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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七四號

聲請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林奇福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劉福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七四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與乙○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0五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本件再抗告人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三九七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台中地院以九十二年度執清字第一0一九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路三五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實施強制執行。相對人以伊業已訴請塗銷再抗告人之抵押權,由台中地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七四號塗銷抵押權事件審理中,聲請台中地院裁定停止上開執行程序。台中地院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五萬元後,停止強制執行。相對人以台中地院所定之擔保金過高,對之提起抗告,請求原法院另行酌定。原法院審酌系爭房地之拍賣底價為二百二十五萬元,另設有最高限額一百六十五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台中市政府,及兩造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之時間,並再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等情,認擔保金額以六十萬元為適當,爰裁定變更擔保金額為六十萬元,經核於法洵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責原裁定關於變更擔保金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福 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七四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