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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七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七四號
- 再抗告人
- 甲○○
右再抗告人因與乙○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0五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本件再抗告人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三九七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台中地院以九十二年度執清字第一0一九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路三五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實施強制執行。相對人以伊業已訴請塗銷再抗告人之抵押權,由台中地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七四號塗銷抵押權事件審理中,聲請台中地院裁定停止上開執行程序。台中地院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五萬元後,停止強制執行。相對人以台中地院所定之擔保金過高,對之提起抗告,請求原法院另行酌定。原法院審酌系爭房地之拍賣底價為二百二十五萬元,另設有最高限額一百六十五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台中市政府,及兩造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之時間,並再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等情,認擔保金額以六十萬元為適當,爰裁定變更擔保金額為六十萬元,經核於法洵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責原裁定關於變更擔保金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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