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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6號

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蔡嘉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原告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黃○○
原告
國軍防空砲兵訓練中心
法定代理人
午○○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被告
甲○○
被告
卯○○
被告
辛○○
被告
亥○○
被告
丑○○○
被告
宙○○
被告
乙○○
被告
丙○○
被告
壬○○○
被告
A○○
被告
申○○
被告
子○○
被告
宇○○
被告
未○○
被告
丁○
被告
地○○
被告
巳○○
被告
寅○
被告
鄭新寳
被告
天○○
被告
庚○○○
被告
癸○○
被告
玄○○
被告
辰○○
上2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被告
戌○○
之3號

      酉○○

      戊○

      B○○

      己○○

      張青月 (鄭樹堂之

      鄭淑雲 (鄭樹堂之

      鄭世欽 (鄭樹堂之

      鄭世傑 (鄭樹堂之

      杜典崑 (杜執常之

      杜典文 (杜執常之

      杜典武 (杜執常之

      杜美芳 (杜執常之

      郭惠玉 (蘇解得之

      蘇曉芃 (蘇解得之

      蘇詠中 (蘇解得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三○號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案件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之裁判必以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或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先決要件者,始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或受理訴願機關先為裁判或決定,以該確定裁判或決定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基礎;若行政爭訟程序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及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並非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則民事法院即毋庸停止訴訟程序,而應自行調查審認(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5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屏東縣共和新村係一國軍老舊眷村,而被告原均為居住於共和新村之眷戶,嗣經國防部註銷被告之原眷戶資格,已屬無權占用國軍列管之眷舍及土地,爰訴請被告返還土地及房屋,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被告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則以:國防部註銷被告等眷戶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行政處分違法,業經渠等提起行政訴訟在案,尚未經確定判決確認該註銷處分之效力,於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本件訴訟應停止審判等語資為抗辯。可見本件被告有無占有共和新村土地及房屋之權源,端視國防部註銷被告原眷戶權益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為斷,確係先決問題。經查上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行政爭訟程序,現在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上字第1130號繫屬中,尚未審結,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10月16日院鳳審一股97上01130 字第0980005374號函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則揆諸上開說明,於該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本件自應停止審判程序。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6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