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57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573號
- 聲請人
- 丙○○
- 相對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205901),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11月1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000,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95年11月2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 (確定證明書),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