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39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9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張世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49號

原告
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
法定代理人
蔡江澤
訴訟代理人
許安德利律師
被告
許家榮即許增祥
被告
兼上一人訴
被告
訟代理人 許增良
被告
許林月

      許展源

      許晃誠

      許晃賓

      許康月理

      許世廷

      許玉萍

      許嘉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陸拾玖萬壹仟貳佰元及被告許家榮即許增祥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被告許林月、許展源、許晃誠、許晃賓、許康月理、許世廷、許玉萍、許嘉丰均自同年九月八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貳拾參萬零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追加被告許林月、許展源、許晃誠、許晃賓、許康月理、許世廷、許玉萍及許嘉丰之訴訟,係本於繼承之法則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前開規定及意旨,自均應許可。

二、本件被告許林月、許展源、許晃誠、許晃賓、許康月理、許世廷、許玉萍及許嘉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民國77年間,由被告等人無權占用至今,衡情將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同時因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致使原告受有損害,爰請被告等人返還其所受利益。即爰依土地法第110 條之規定,於83年7 月16日起至98年7 月15日止,照歷年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200 元計算之損害金額為691, 200元(3,200 180 平方公尺0.0815年),及自98年7 月16日起,按月給付3,480 元(3,200 180 平方公尺0.0812月)。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1,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98年7 月16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40 元。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許家榮即許增祥(以下同)則以:

㈠、本件紛爭始於46年4 月22日,原告於本院46年度訴字第105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中,自願將其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許金水(即被告父親)買受,雙方當事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而做成和解筆錄,原告即應依和解契約內容,將坐落屏東縣東港鎮東港段第533-1 土地全部建物敷地參厘玖毛五,包括佔有部分豬舍、雞舍道路、倉庫、房屋之基地出賣,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金水,其價款為1,200 元,於登記書類作成提出地政機關收件日全部付清,惟原告負有給付在先之義務。

㈡、原告明知被告係基於法律關係就該筆建築用地建築房屋,而合法取得地上物所有權,由被告共同繼承之事實係顯著且已知然其違背和解契約,就同一案件向本院以77年度訴字第597 號,再行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經本院判決敗訴在案,然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其上訴,顯見被告就系爭土地上有共同繼承地上物權存在,有其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原告明知本件兩造間確有法律關係存在,仍執意提起訴訟,其訴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是原告所有,由被告使用。

㈡、臺灣屏東地方法院46年度訴字第105 號和解筆錄、77年度訴字第597 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77年度上字第682 號判決書之內容真實,但請求權均罹於時效。

㈢、東港地政核定之之公告地價。

㈣、系爭土地長年地價稅均由原告繳納。。

六、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無地上權:原告主張沒有,被告主張有。

㈡、被告主張若要其繳納地價稅,要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給他;原告主張無法移轉所有權,只能請求被告返還長年代為繳納之地價稅(不當得利)。

七、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價謄本各1 份為證,而其地價稅均由原告繳納,並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雖到場之被告許家榮等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許家榮稱就系爭土地對原告有地上權存在,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辯解自不足採。又被告得請求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兩造所不爭執,其請求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嫌無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第110 條亦有明定。再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被告並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繼承其父、祖許金水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其地價稅則由原告繳納,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從而原告依上揭規定訴請被告等人連帶給付不當得利691, 200元(3,200 元180 平方公尺0.0815年),及自98年7 月16日起,按月給付3,480 元(3,200元180 平方公尺0.0812月),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論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9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