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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20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張世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20號

原告
甲○○
被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淑清律師

      葉婉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 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80年12月11日,向訴外人沈鞭購入座落屏東縣萬巒鄉○○段0000-0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然因該筆土地屬於一般農業用地之旱地目,而原告當時並無自耕農身份,故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陳吳碧霞( 即原告之姊) 名下,迄原告取得自耕農身份後,於87年3 月23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經查,原告於98年6 月左右,至系爭土地觀看現況,經居住於附近之人告知,被告屏東縣政府於系爭土地隔鄰所興建之公用排水設施有占用原告土地之可能,原告心生懷疑,遂向屏東縣萬巒鄉公所詢問該公共排水設施是否有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經潮州地政事務所實際至該地複丈,作成土地複丈成果圖,發現該公用排水設施確實已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部分,計占用324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為964 號,其完整範圍係A 部份586 平方公尺加上斜線B 部份324 平方公尺,總計910 平方公尺;然該公用排水設施係占用斜線B 部份導致系爭土地原告所得使用部份僅剩A 部份)。查上開公用排水設施既已對於原告系爭土地之一部份,有無權占有之情形,原告自得訴請無權占有人將該無權占有之部份,回復原狀並返還與原告。另原告於得知系爭土地遭該公用排水設施占用後,曾向屏東縣萬巒鄉公所陳情並詢問該公用排水設施係何人所興建,經萬巒鄉公所於98年11月3 日以屏巒鄉建字第0980012730號函向屏東縣政府水利處詢問,該處於98年11月11日以屏東縣政府屏府水工字第0980262247號函答覆稱系爭土地確實有公用排水設施貫穿,然因年代久遠並無該處排水設施施作資料( 見該函文說明第二點) ; 又查該公用排水設施確係由屏東縣政府水利處所掌管無誤,該處又隸屬於屏東縣政府,因此,原告以屏東縣政府為被告,訴請返還系爭土地遭受占用之部份,當無違誤。查上開公用排水設施既屬無權占有原告之之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則被告就該占有之部份所得之利益,係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部分原告查詢鄰近土地之出租情形,有取得一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向訴外人沈文藏租用系爭土地附近之屏東縣萬巒鄉○○段449 號土地之租賃契約書,所租用範圍恰好亦為324 平方公尺,而租金則為每月新台幣(以下同)1萬元整,則以該租金計算,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部份之不當得利,係225 萬元,計算式為: 被告無權占有之總時間數18年又9 個月乘以每月1 萬元之租金,等於225 萬元。爰依民法第767 條及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將座落屏東縣萬巒鄉○○段0000-0000 號土地之公用排水設施拆除並回復原狀,返還該土地與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新臺幣225 萬元。

二、被告則以:㈠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自然形成之水道部分,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不得再主張所有權,亦無從請求拆除公用排水設施返還土地。系爭土地上之公用排水設施雖為被告所掌管,然因年代久遠,是否確為被告所施作已無從查悉,原告亦未舉證以實被告為施作人之主張,是原告逕行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尚屬無據。況該公用排水設施於70年代即已存在,原告於80年間向訴外人沈鞭買受系爭土地時即已知悉,猶同意買受系爭土地,是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上早已存有公用排水設施一事,應無諉為不知之理: ㈡公用排水設施,所存在之系爭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而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為(1) 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2) 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3) 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既成道路符合上開要件因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私有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其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生利益之現象,經查,系爭土地上之公用排水設施存在年代久遠,於70年間即已存在,長久為農田灌溉、區域排水之用,原告於80年間買受系爭土地時,即已知悉買受之系爭部分土地,具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按上開說明,原告對系爭之使用、收益、處分之櫂利,即應受限制,不得訴請拆除該排水設施及返還排水設施所占用之土地㈢原告權利之行使有違誠信原則: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公用排水設施,乃請求被告為水利法禁止之事項,不應准許。且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低地所有人不得防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公用排水設施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將防阻水道之流水,亦違反民法規定。原告請求拆除公用排水設施及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將妨害破壞水道之排水,對於公益損害甚大; 且原告不得防阻水流,則其請求拆除公用排水設施及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所得利益極少,有違誠信原則,亦不應准許原告本件請求。㈣另原告略以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固為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所示; 然如前所陳,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可通運之水道時,揆諸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對於自然水道流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視為消滅,且系爭公用排水設施亦無從確認係被告所施作,是原告可否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向被告起訴主張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已非無疑,退萬步言,縱認公用排水設施為被告所轄範圍,然該公用排水設施供農民灌溉農田、區域排水之用已近30年,且有維持公益使用之必要,應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則原告之所有權行使即應受限制,否則其權利之行使,即有違公共利益,而與民法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相違。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中,於公用目地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綜上,被告並非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不能認被告有何占用之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委無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目前整個排水範圍確實有侵害原告所有權,如潮州地政丈量成果圖所載,共324 平方公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應在於:㈠系爭排水設施是否為被告施作?㈡系爭排水設施,原告可否依民法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被告認為在公用地役目的範圍內,無不當得利問題;原告認為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且目前整個排水範圍確實有侵害原告所有權,如潮州地政丈量成果圖所載,共324 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係為被告施作排水設施所占用,而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然此亦必須以侵權行為人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已確定是被告為前題。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占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所述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此侵權行為人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為何人應由原告舉證;而原告至辯論終結前均無法證明此侵權行為人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為何人;又經本院函請屏東縣政府查明本件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排水設施為何單位施作,經該府以99年2 月4 日屏府水工字第0990022850號函答稱:「經查該處排水管理單位為萬巒鄉公所,惟該處之護岸設置單位,因年代久遠,查無該處施作相關資料及設置機關」。而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此「侵權行為人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為何人,其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前述不當得利,即嫌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世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20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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