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除字第16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除字第162號
- 聲請人
- 新長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因不慎於民國97年10月22日於義守大學工地返家途中遺失,前經本院准以98年度司催字第95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因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閱明無訛,依該卷內所附98年5 月28日臺灣新生報第7 版公告之登載,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8年11月28日屆滿,惟迄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上述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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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蔡家 │花旗(台灣│97年12月13日│27,563元 │AA0000000 │
│ │ │)商業銀行│ │ │ │
│ │ │屏東分行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