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4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號
- 被上訴人
-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董事長賴清祺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本院97年度屏簡字第61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訴外人許貴榮原從事代辦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保險理賠之申請業務,為謀取暴利,與上訴人甲○○、訴外人潘順祺、鄧少豪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警員即訴外人許世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上訴人甲○○與鄧少豪間未曾發生任何道路交通事故,竟於93年5 月6 日,由許世平依許貴榮提供之資料,填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於93年4 月23日15時20分,在屏東縣萬丹鄉○○村○○道路十字路口,駕駛車牌號碼XA-5669 號自用小客車,與鄧少豪所騎車牌號碼PIB-997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雙方之車輛受損及鄧少豪受傷等語,並交付許貴榮憑以向伊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致伊公司陷於錯誤,於93年10月7 日賠償鄧少豪保險金30萬元,再由鄧少豪與潘順祺、甲○○及許貴榮等人朋分。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潘順祺及鄧少豪連帶賠償或返還30萬元,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本案上訴人是否有與許貴榮、許世平、鄧少豪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意圖而為共同侵權行為,應為本案上訴之重點。然上訴人本人並不認識許世平等人,上訴人係因投保保險契約而與許貴榮認識,惟許貴榮為了遂行與許世平、鄧少豪等人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而詐領保險金,以要幫上訴人投保保險及做保險規劃為由,使不知情之上訴人於空白之保險文書及空白之文件等資料上簽名,對上訴人佯稱這些資料係方便伊日後幫忙上訴人處理相關之保險事宜;又收取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資料後,竟然與鄧少豪私下勾結,將上開向上訴人詐騙簽署所取得之文件進行偽造、變造及持上訴人身份證影本等資料,向車商以上訴人之名義購置車牌號碼XA-566 9號自小客車,不但供己使用,致生損害上訴人之權益。且許貴榮復基於上開詐領保險金之目的及手段,又利用向上訴人詐騙所取得有上訴人簽署之上開文件,勾結鄧少豪及警員許世平共同策劃上開假車禍而詐領保險金。
㈡、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自承伊有到場與鄧少豪簽訂和解書等語,然上訴人當時所簽立之和解書並未載明與鄧少豪有車禍乙事,係空白之文件,且鄧少豪當時係與許貴榮基於共同詐領保險金之意圖,由許貴榮詐騙上訴人簽署上開文件並交付身份證件影本,上訴人相信許貴榮係為替其處理保險事宜,因而陷於錯誤於未註明事由之空白和解書上簽名。
㈢、本件上訴人對許貴榮、鄧少豪、許世平等人詐領保險金之行為確為不知情,是以並未有共同侵權行為,且原審審理時,亦並未就雖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然上訴人未為購買,而是由許貴榮等人持自上訴人處詐取之身分資料所購置之車號XA-5669 號自小客車加以調查,以確認該車輛確不為上訴人所購置,顯有未洽。並聲明:廢棄原判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外人許貴榮、鄧少豪持申請保險理賠之文件及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警員許世平所填載之不實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向被上訴人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致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7 日賠償訴外人鄧少豪保險金30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是否與許貴榮、鄧少豪、許世平等人為共同侵權行為?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下同)非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司法院例變字第1 號參照)。上訴人甲○○並未與鄧少豪發生車禍,竟簽訂和解書,虛與鄧少豪成立和解,且任意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及印章等證件予許貴榮,以致許貴榮得以順利向被上訴人詐領保險金一節,業據其自認不諱,並有和解書在卷可憑,上訴人雖辯稱其係受許貴榮欺騙而簽立和解書,其並無侵害被上訴人財物之意圖等語,惟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遭詐騙之情,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況和解書係用以解決與他人紛爭,雙方和意讓步之憑證,上訴人為一成年人,當知和解書之用意,其明知並未有交通事故之發生,竟書立空白之和解書予他人,促使許貴榮之犯行得以順遂,實難以上揭詞以免其責,是縱使上訴人事後未分得任何金錢,且於為各該行為之時,不知將有詐領保險金之事,欠缺故意,惟其亦難辭過失之責,而其過失復為造成被上訴人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則其亦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被上訴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30萬元,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請求本院審酌許貴榮等人持自上訴人處詐取之身分資料所購置之車號XA-566 9號自小客車確不為上訴人所購置等語,惟該車輛是否為上訴人所購置,無礙於其簽和解書而致上訴人受有前開損害之情,是本院認無以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