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9 分鐘讀完全文 19,89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0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陳威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20號

原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亥○○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被告
申○○
被告
庚○○
被告
卯○○
被告
戊○○
被告
地○○
被告
天○○
被告
酉○○
被告
乙○○
被告
丑○○
被告
寅○○
被告
甲○○
被告
癸○
被告
辰○○
被告
宇○○
被告
巳○○○
被告
辛○○
被告
己○○
被告
丙○○
被告
丁○○即午○之承.
被告
壬○○
上列20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被告
子○○ 住屏東市長安里24鄰田中2號
訴訟代理人
謝信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申○○、卯○○、庚○○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七四‧九九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或清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元。

被告戊○○應將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七六‧八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地上物拆除或清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叁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九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元。

被告地○○應將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五二四‧三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地上物拆除或清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元。

被告天○○應將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五一‧○六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地上物拆除或清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捌元。

被告酉○○應將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三九‧九八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地上物拆除或清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九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柒元。

被告甲○○、癸○應將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七四‧八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地上物拆除或清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九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元。

被告辰○○應將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一一○‧八一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地上物拆除或清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貳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元。

被告巳○○○應將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五○‧六七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地上物拆除或清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捌元。

被告宇○○應將如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四八‧四一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地上物拆除或清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捌元。

被告子○○應將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九五‧六七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地上物拆除或清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元。

被告辛○○應將如附圖所示L部分面積一八三‧七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地上物拆除或清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九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元。

被告己○○應將如附圖所示M部分面積一一○‧○六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地上物拆除或清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貳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九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元。

被告乙○○應將如附圖所示N部分面積九八‧六七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地上物拆除或清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九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元。

被告丙○○應將如附圖所示O部分面積八六‧三四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地上物拆除或清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九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元。

被告丑○○、寅○○應將如附圖所示P部分面積一七二‧九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地上物拆除或清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元。

被告壬○○應將如附圖所示Q部分面積九二‧八三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地上物拆除或清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九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元。

被告丁○○應將如附圖所示R部分面積九九‧五三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地上物拆除或清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九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申○○、庚○○、卯○○連帶負擔百分之八;被告甲○○、癸○連帶負擔百分之三;被告丑○○、寅○○連帶負擔百分之八;被告戊○○負擔百分之三;被告地○○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被告天○○、宇○○、巳○○○各負擔百分之二;被告酉○○負擔百分之一;;被告辰○○、己○○各負擔百分之五;;被告子○○、乙○○、丙○○、丁○○、壬○○各負擔百分之四;被告辛○○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元為被告申○○、庚○○、卯○○預供擔保;原告以新台幣陸萬陸仟元為被告戊○○預供擔保;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地○○預供擔保;原告以新台幣肆萬肆仟元為被告天○○預供擔保;原告以新台幣叁萬肆仟元為被告酉○○預供擔保;原告以新台幣陸萬肆仟元為被告甲○○、癸○預供擔保;原告以新台幣玖萬陸仟元為被告辰○○預供擔保;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叁仟元為被告巳○○○預供擔保;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壹仟元為被告宇○○預供擔保;原告以新台幣捌萬貳仟元為被告子○○預供擔保;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元為被告辛○○預供擔保;原告以新台幣玖萬伍仟元為被告己○○預供擔保;原告以新台幣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乙○○預供擔保;原告以新台幣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丙○○預供擔保;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元為被告丑○○、寅○○預供擔保;原告以新台幣捌萬元為被告壬○○預供擔保;原告以新台幣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丁○○預供擔保,各得假執行。但被告申○○、庚○○、卯○○如以新台幣肆拾伍萬肆仟玖佰柒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被告甲○○、癸○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供擔保;被告丑○○、寅○○如以新台幣肆拾肆萬玖仟伍佰玖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被告戊○○、地○○、天○○、酉○○、乙○○、辰○○、宇○○、巳○○○、子○○、辛○○、己○○、丙○○、丁○○、壬○○如依次以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柒佰叁拾貳元、壹佰叁拾陸萬叁仟壹佰捌拾元、壹拾叁萬貳仟柒佰伍拾陸元、壹拾萬叁仟玖佰肆拾捌元、貳拾伍萬陸仟伍佰肆拾貳元、貳拾捌萬捌仟壹佰零陸元、壹拾貳萬伍仟捌佰陸拾陸元、壹拾叁萬壹仟柒佰肆拾貳元、貳拾肆萬捌仟柒佰肆拾貳元、肆拾柒萬柒仟陸佰柒拾貳元、貳拾捌萬陸仟壹佰伍拾陸元、貳拾貳萬肆仟肆佰捌拾肆元、貳拾伍萬捌仟柒佰柒拾捌元、貳拾肆萬壹仟叁佰伍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立嘉,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亥○○,業據原告提出國防部派令影本1 份為證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又本件被告午○,業於民國98年12月22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1 份可稽,並據其子即被告丁○○聲明承受訴訟,核於法均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備位聲明,主張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占用之國有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均係以被告占用國有土地為其基礎事實,先備位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關連性,而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審理時復得加以利用,俾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統一解決紛爭,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828 、829 、87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詎被告申○○、庚○○、卯○○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被告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土地;被告地○○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土地;被告天○○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之土地;被告酉○○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之土地;被告甲○○、癸○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部分之土地;被告辰○○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部分之土地;被告巳○○○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I部分之土地;被告宇○○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J部分之土地;被告子○○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K部分之土地;被告辛○○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L部分之土地;被告己○○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M部分之土地;被告乙○○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N部分之土地;被告丙○○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O部分之土地;被告丑○○、寅○○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P部分之土地;被告壬○○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Q部分之土地;被告丁○○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R部分之土地。渠等均屬無權占有使用上開土地,經原告多次與被告協商返還系爭土地,均遭被告拒絕,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以及同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㈡被告雖抗辯渠等為隸屬早年原陸軍航特部及空軍防砲部隊之退員或承接自該二單位退員遺留房舍居住,渠等並與軍方成立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云云,惟被告迄今仍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渠等與原告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事實,自難認其主張為實在。又系爭土地因位處屏東機場內,屬軍事基地,屏東機場軍方列管營地範圍高達713.765 公頃,本件土地糾紛範圍僅約0.272 公頃,約為軍方列管土地之萬分之4 ,且屏東機場乃屬不同軍種共同使用管理,機場基地除軍用之外,尚有隙農及其家屬進出,管制作業實有困難之處,故才於92年興建實體圍牆及後來核發通行證之舉,目的係作為加強管制作業之用。被告占用情形究竟合法與否,並非營地守衛所得掌握,屏東機場內部之合法及違法使用者之情形,外觀上難以區別,則被告於此情形下,為蓋屋而引入建築材料及建築工人,未遭營地守衛攔截,實屬可能,難僅憑有蓋屋事實,即認被告有合法使用之權源。再者,通行證核發之對象不僅是被告,還包括在屏東機場工作之隙農、家屬或受僱人,只要能通過安檢,原告即同意其出入屏東機場基地,因此通行證之取得,不能證明原告有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況本件原告承辦人員查訪被告占用狀況時,被告庚○○、卯○○以及申○○曾表示其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係受讓自空特部退伍老兵,名字不詳;被告戊○○則係於71年5 月9 日向訴外人耿慶龍購買所占用土地之使用權利;被告子○○係於94 年5月25日向訴外人魏傳彬購買所占用土地之使用權利;被告辛○○係於88年9 月29日,向訴外人潘月金購買所占用土地之使用權利;被告己○○係於71年5 月31日向訴外人張如隆購買所占用土地之使用權利;被告丑○○係於88年間以及94年4 月30日,分別向訴外人孫琦以及陸開華購買所占用土地之使用權利,被告酉○○甚且於所自書之陳情書已然坦承其確實有無權占用之事實,顯見原告絕對未有同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㈢退萬步言之,縱認系爭土地係由原告默示無償出借給被告(原告仍否認之),然依被告所提出之房屋起造人清冊,其中張宏昌、戊○○、謝志忠、酉○○、甲○○、乙○○、包化文、孫琦、張良金、杜文善以及壬○○,渠等均已非軍職身份,縱有因職務關係獲准配住,然依借貸之目的,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原告自亦得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㈣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本件系爭土地係坐落於屏東縣屏東市,鄰近屏東機場,附近街道尚稱繁華,且該地段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台幣(下同)2,600元,審酌系爭土地附近居住情形、繁榮程度,及系爭土地利用之狀況,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所占用之土地面積,按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000 元年息10% 計算每日損害金為相當,並得據以請求本件起訴前5 年內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之損害金。

㈤基上,⒈先位聲明:①被告申○○、卯○○、庚○○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或清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87,49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前開基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7 元之不當利益。②被告戊○○應將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或清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38,41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前開基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1元之不當利益。③被告地○○應將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或清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262,15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前開基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43 元之不當利益。④被告天○○應將如附圖所示E部分之地上物拆除或清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25,53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本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前開基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3元之不當利益。⑤被告酉○○應將如附圖所示F部分之地上物拆除或清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19,99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本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前開基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0元之不當利益。⑥被告甲○○、癸○應將如附圖所示G部分之地上物拆除或清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37,4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本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前開基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0元之不當利益。⑦被告辰○○應將如附圖所示H部分之地上物拆除或清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55,40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本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前開基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0元之不當利益。⑧被告巳○○○應將如附圖所示I部分之地上物拆除或清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25,33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本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前開基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3元之不當利益。⑨被告宇○○應將如附圖所示J部分之地上物拆除或清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24,20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本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前開基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3元之不當利益。

⑩被告子○○應將如附圖所示K部分之地上物拆除或清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47,83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本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前開基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6元之不當利益。⑪被告辛○○應將如附圖所示L部分之地上物拆除或清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91 ,86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本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前開基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0 元之不當利益。⑫被告己○○應將如附圖所示M部分之地上物拆除或清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55,03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本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前開基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0元之不當利益。⑬被告乙○○應將如附圖所示N部分之地上物拆除或清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49,33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本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前開基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7元之不當利益。⑭被告丙○○應將如附圖所示O部分之地上物拆除或清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43,17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前開基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3元之不當利益。⑮被告丑○○、寅○○應將如附圖所示P部分之地上物拆除或清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86,4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本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前開基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7元之不當利益。⑯被告壬○○應將如附圖所示Q部分之地上物拆除或清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46,41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前開基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5 元之不當利益。⑰被告丁○○應將如附圖所示R部分之地上物拆除或清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49,76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前開基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7元之不當利益。⑱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①被告申○○、卯○○、庚○○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或清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自追加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前開基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7元之不當利益。②被告戊○○應將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或清除,將各該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追加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前開基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1元之不當利益。③被告地○○應將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或清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追加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前開基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43 元之不當利益。④被告天○○應將如附圖所示E部分之地上物拆除或清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追加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前開基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3元之不當利益。⑤被告酉○○應將如附圖所示F部分之地上物拆除或清除,將各該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追加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前開基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0元之不當利益。⑥被告甲○○、癸○應將如附圖所示G部分之地上物拆除或清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追加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前開基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0元之不當利益。

⑦被告辰○○應將如附圖所示H部分之地上物拆除或清除,將各該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追加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前開基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0元之不當利益。⑧被告巳○○○應將如附圖所示I部分之地上物拆除或清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追加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前開基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3元之不當利益。⑨被告宇○○應將如附圖所示J部分之地上物拆除或清除,將各該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追加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前開基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3元之不當利益。⑩被告子○○應將如附圖所示K部分之地上物拆除或清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追加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前開基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6元之不當利益。⑪被告辛○○應將如附圖所示L部分之地上物拆除或清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追加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前開基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0元之不當利益。⑫被告己○○應將如附圖所示M部分之地上物拆除或清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追加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前開基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0元之不當利益。⑬被告乙○○應將如附圖所示N部分之地上物拆除或清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追加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前開基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7元之不當利益。⑭被告丙○○應將如附圖所示O部分之地上物拆除或清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追加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前開基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3元之不當利益。⑮被告丑○○、寅○○應將如附圖所示P部分之地上物拆除或清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追加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前開基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7元之不當利益。⑯被告壬○○應將如附圖所示Q部分之地上物拆除或清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追加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前開基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5元之不當利益。⑰被告丁○○應將如附圖所示R部分之地上物拆除或清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追加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前開基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7元之不當利益。⑱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固請求目前實際占有系爭土地之被告返還土地,惟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經軍方之同意,由當時服役之老兵所興建。部分老兵凋零往生後,建物之所有權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所有權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建物部份,自應以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然原告並未查報全體繼承人,所為本件請求應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㈡附圖所示A至R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分別由張宏昌、戊○○、謝志忠、酉○○、甲○○、張良金、杜文喜、乙○○、包化文、孫琦、壬○○原始興建,興建緣由係53年間,空軍司令部(當時之土地管理機關)長官體恤原始起造人及眷屬,即協調撥現址之系爭土地給原始起造人(及眷屬)使用並蓋房舍居住。當時台灣尚在戒嚴時期,系爭土地即屏東機場大聖營區是非常重要之軍事管制區。被告居住之建物距離出入之衛兵管制哨口僅約50公尺,營區守衛森嚴、管制嚴謹,不僅不可能讓閒雜人隨意進出,要運送器械、建材,在距離管制哨口50公尺處建造十幾間房舍而成一個聚落,若非軍方同意,怎可能蒙混過關。況房屋興建完成後,部分被告及原始起造人之家屬亦在此長年居住,軍方甚且核發通行證給被告,並於管制哨口列有住戶名冊,足認系爭土地確係軍方同意出借,原告有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存在,兩造間應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被告自非無權占有人。

㈢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獲准興建,概念上比較接近「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本件雖不完全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定之國軍老舊眷村,惟參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立法精神,被告縱不能依法享有法定承購新建住宅及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惟舉重以明輕,在原告機關未依法適度安置被告之前,被告借貸之目的應視為尚未使用完畢,原告自不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向來由國防部所轄之機關所管理,目前登記由原告擔任管理機關,而被告申○○、庚○○、卯○○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被告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土地;被告地○○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土地;被告天○○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之土地;被告酉○○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之土地;被告甲○○、癸○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部分之土地;被告辰○○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部分之土地;被告巳○○○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I部分之土地;被告宇○○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J部分之土地;被告子○○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K部分之土地;被告辛○○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L部分之土地;被告己○○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M部分之土地;被告乙○○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N部分之土地;被告丙○○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O部分之土地;被告丑○○、寅○○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P部分之土地;被告壬○○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Q部分之土地;被告丁○○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R部分之土地。且各被告上開占用土地上之建物均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而由被告所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3 份並經本院會同屏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1 份為證(參卷一第41-43 、157-161 、173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參卷一第271-272 頁及卷第二第4頁背面),自堪憑信。

六、本件爭點:被告占用上開土地有無正當權源?如無正當權源,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經查:

㈠被告雖抗辯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惟本件原告起訴係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以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定之物上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除得對於無權占有者請求返還,亦得對於妨害所有權行使者,請求除去,此正屬物上請求權所具備之權能,而本件被告係現在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之人,原告以之為物上請求權行使之對象,難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足採信。

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於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揆諸上開裁判意旨,被告就該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即負有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抗辯兩造間有使用借貸之關係,固提出通行證影本等件為證(卷二第55-58頁),惟通行證核發之緣由,據空軍第四三九混合聯隊函覆略以:本聯隊曾核發申○○、庚○○、卯○○、地○○、天○○、酉○○、乙○○、丑○○、寅○○、甲○○、癸○、宇○○、巳○○○、子○○、辛○○、己○○、丙○○、丁○○、壬○○19員大聖營區通行證,惟戊○○及辰○○未曾核發證件,所核發證件係因上述人員確有於營區居住之事實,因渠等經常未攜帶證件,造成辯識不易,92年屏東基地圍牆完工後,為落實住戶管制及身分識別,始於95年7 月間核發通行證1 次,有效期間至96年12月31日止,惟後續檢討後認為核發定期通行證審核不易且缺乏依據,在未協調遷出前仍以名冊配合證件管制進出,哨所處備有大聖營區居民名冊,係目前大聖營區住戶通行之依據等語,此有該隊99年8 月25日空六聯後字第0990006648號函及99年9 月2 日空六聯後字第0990006936號函各1 份可參(卷二第65-66 、68頁),可見並非全部被告均獲有通行證,且核發通行證之目的係為落實住戶管制及身分識別,復觀之通行證背面記載:「使用規定:一、進入基地按規定佩帶,對外保密。二、嚴禁借用,離職繳回銷毀。三、模糊、變形塗改無效。四、基地行車限速40公里。五、拾獲請寄屏東郵政90325 號信箱。」,足見通行證僅得作為出入哨所之用,並無從證明軍方有同意被告占用上開土地之事實。

㈢又本件被告戊○○係於71年5 月9 日向耿慶龍購買所占用土地之使用權利;被告子○○係於94年5 月25日向魏傳彬購買所占用土地之使用權利;被告辛○○係於88年9 月29日向潘月金購買所占用土地之使用權利;被告己○○係於71年5 月31日向張如隆購買所占用土地之使用權利;被告丑○○係於88年間以及94年4 月30日,分別向孫琦及陸開華購買所占用土地之使用權利,且被告酉○○曾於96年所提出之陳情書自承:「田中二號係國防概算用地未經許可私自興建房舍」等情,此有原告所提供之契約書、陳情書及讓渡書影本等件為證(卷一第294-305 頁),雖遭被告予以否認,惟據證人即原告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營產科營產員張國忠證述:本件係因軍方於92年興建機場圍牆後,發覺有散居戶居住於營區內,故遂戶清查瞭解為何可以居住營區之原因,96年5 月開始進行排除動作,要求被告提出證明文件,上開契約書、陳情書及讓渡書,如果不是被告乙○○蒐集轉交給我,就是被告本人親自拿給我等語(卷一第73-74 頁),足見上開契約書、陳情書及讓渡書,若非由被告乙○○蒐集轉交張國忠,便是由被告本人交給張國忠之事實,而張國忠遂戶清查之原因既是欲查明被告為何可以居住於營區,並要求被告提出證明文件,衡情,被告為能繼續居住於系爭土地,自無可能交付乙○○或張國忠內容虛假甚或偽造之證明文件,堪認上開契約書、陳情書及讓渡書應屬真正。則被告戊○○、丑○○、子○○、辛○○、己○○既係向前手買受使用權利、被告酉○○已然自承未經許可私自興建房舍,顯然無從認為軍方曾經同意被告占用上開土地。至其餘被告雖抗辯所居住之建物為自己或其親屬原始興建,並提出起造人清冊1 份為證(卷二第7 頁),惟遭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則該起造人清冊是否真正,並非無疑,況縱算曾經有蓋屋情事,亦無從逕認軍方有同意出借系爭土地供被告自己或其親屬使用之事實。

㈣被告雖又抗辯營區守衛森嚴、管制嚴謹,不可能隨意讓閒雜人進出蓋屋,原告有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存在一節,惟依證人戌○○證述:我從民國50年起有向軍方承租屏東機場的土地務農,所以在屏東機場裡面有房屋及農舍,興建房屋都是請建商進入施作,幾年前因為軍方要把土地收回,而我已經耕作了幾十年,軍方有補償我地上物的損失等語、證人未○○證稱:我從59年開始就向別人承租屏東機場的土地耕作,後來軍方將土地收回,因為名冊沒有我的名字,補償金也是給那個人,我不認識那個人等語(卷一第277-282 頁),顯然除與軍方有租約之隙農得進入營區基地外,與隙農不認識之人亦得進入營區基地。又屏東機場列管營地範圍高達713.765 公頃,有機場地圖可參(卷一第291-293 頁),本件土地糾紛範圍僅2091.58 平方公尺,所占比例極小,而屏東機場乃屬不同軍種共同使用管理,並於92年始興建實體圍牆,此有原告提供之工程合約節本可參(卷二第44-46 頁),參照前揭空軍第四三九混合聯隊為落實住戶管制及身分識別因而核發通行證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屏東機場於92年興建實體圍牆前,機場基地除軍用之外,尚有隙農及其家屬進出,管制實有未盡之處一情,應堪採信。則軍方落實住戶管制及身分識別前,縱然系爭土地上有被告現在使用之建物存在,亦無從以軍方未曾表示反對居住之事實,據予推論軍方有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再者,「屏東市長安里24鄰田中2 號」係早於40年5 月29日即設立戶籍,此有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屏市戶(45)字第0980004420號函1 份可稽(卷一第126 頁),顯然於被告所述興建房屋前即已存在,則被告縱於嗣後遷入該戶籍並創立新戶號,益無足推論軍方有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㈤綜上各情以觀,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與原告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而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上開土地,為無權占有,即屬可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再按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查本件被告長年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R部分之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則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並因此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且併得請求本件起訴前5 年內被告占用上開土地期間之損害金。本院審酌上開土地雖坐落屏東市,鄰近市區,聯外交通尚稱便利,惟位處機場營區內,並無熱絡之商業活動,生活機能究未如一般住宅區便利,是依該土地之坐落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可得利用之經濟價值等情事,認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尺1,000 元(卷二第17-19 頁),按占用面積年息6%計算之如附表所示之損害金應屬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拆除或清除地上物並返還上開土地,暨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併請求本件起訴前5 年內被告占用上開土地期間之損害金暨法定遲延利息,於主文第1至17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為訴之競合合併,並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且原告所提先位之訴,兩造既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業如前述,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所提備位之訴為裁判,附此敘明。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①   │   ②   │    ③    │          │
│附  圖│占用人  │面積合計│申報地價│每日損害金│損害金(③│
│編  號│        │(平方公│(元/ 平│【(①×②│×365 天×│
│      │        │尺)    │方公尺)│×6 %÷36│5年)     │
│      │        │        │        │5 天) ,元│          │
│      │        │        │        │以下4 捨5 │          │
│      │        │        │        │入】      │          │
├───┼────┼────┼────┼─────┼─────┤
│  A   │申○○  │        │        │          │          │
│      │卯○○  │174.99  │1,000   │   29     │52,925    │
│      │庚○○  │        │        │          │          │
├───┼────┼────┼────┼─────┼─────┤
│  C   │戊○○  │ 76.82  │1,000   │   13     │23,725    │
├───┼────┼────┼────┼─────┼─────┤
│  D   │地○○  │524.30  │1,000   │   86     │156,950   │
├───┼────┼────┼────┼─────┼─────┤
│  E   │天○○  │ 51.06  │1,000   │   8      │14,600    │
├───┼────┼────┼────┼─────┼─────┤
│  F   │酉○○  │ 39.98  │1,000   │   7      │12,775    │
├───┼────┼────┼────┼─────┼─────┤
│  G   │甲○○  │ 74.80  │1,000   │   12     │21,900    │
│      │癸  ○  │        │        │          │          │
├───┼────┼────┼────┼─────┼─────┤
│  H   │辰○○  │110.81  │1,000   │   18     │32,850    │
├───┼────┼────┼────┼─────┼─────┤
│  I   │巳○○○│ 50.67  │1,000   │   8      │14,600    │
├───┼────┼────┼────┼─────┼─────┤
│  J   │宇○○  │ 48.41  │1,000   │   8      │14,600    │
├───┼────┼────┼────┼─────┼─────┤
│  K   │子○○  │ 95.67  │1,000   │   16     │29,200    │
├───┼────┼────┼────┼─────┼─────┤
│  L   │辛○○  │183.72  │1,000   │   30     │54,750    │
├───┼────┼────┼────┼─────┼─────┤
│  M   │己○○  │110.06  │1,000   │   18     │32,850    │
├───┼────┼────┼────┼─────┼─────┤
│  N   │乙○○  │ 98.67  │1,000   │   16     │29,200    │
├───┼────┼────┼────┼─────┼─────┤
│  O   │丙○○  │ 86.34  │1,000   │   14     │25,550    │
├───┼────┼────┼────┼─────┼─────┤
│  P   │丑○○  │172.92  │1,000   │   28     │51,100    │
│      │寅○○  │        │        │          │          │
├───┼────┼────┼────┼─────┼─────┤
│  Q   │壬○○  │ 92.83  │1000    │   15     │27,375    │
├───┼────┼────┼────┼─────┼─────┤
│  R   │丁○○  │ 99.53  │1000    │   16     │29,200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0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