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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06號

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凃春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06號

原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屏東縣東港東隆宮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
被告
庚○○
被告
乙○○
被告
壬 ○
被告
己○○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戊○○ 住屏東縣新園鄉○○村○○路151號
被告
丁○○ 住同上村中正路101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屏東縣新園鄉○○村○○路216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子○○  住屏東縣新園鄉○○村○○路83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住屏東縣東港鎮○○里○○○路35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住屏東縣新園鄉○○村○○路41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庚○○應將坐落屏東縣新園鄉○○段八00、八0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 部分面積五四二五.七二平方公尺及編號8部分面積二七一.二五平方公尺上之漁塭及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己○○、壬○應將坐落屏東縣新園鄉○○段八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 部分面積四六二0.九五平方公尺上之漁塭及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己○○應將坐落屏東縣新園鄉○○段八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 部分面積四一.一三平方公尺及編號7 部分面積五一.五0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將坐落屏東縣新園鄉○○段八0二、八0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9 部分面積三四六.八0平方公尺、編號11部分面積一九.九八平方公尺及編號17部分面積六七二.九二平方公尺上之漁塭及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丙○○○、丁○○應將坐落屏東縣新園鄉○○段八0二、八0三、八七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8部分面積二七七四.三六平方公尺、編號20部分面積二六三九.0三平方公尺、編號21部分面積一八八.五六平方公尺及編號29部分面積一二八六.0一平方公尺上之漁塭及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丙○○○應將坐落屏東縣新園鄉○○段八00、八0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 部分面積一000平方公尺、編號3 部分面積二六.四九平方公尺、編號12部分面積三五.二三平方公尺、編號13部分面積六七.四一平方公尺、編號14部分面積一九.六七平方公尺及編號15部分面積二三五平方公尺上之漁塭及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癸○○○應將坐落屏東縣新園鄉○○段八0二、八0三、八0四、八0五、八七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6部分面積二九.八七平方公尺、編號19部分面積一一0五.六七平方公尺、編號24部分面積五三.0八平方公尺、編號25部分面積二二三.八八平方公尺、編號26部分面積九九三.四0平方公尺、編號27部分面積二二.三三平方公尺及編號28部分面積二三.六一平方公尺上之漁塭及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子○○應將坐落屏東縣新園鄉○○段八七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6部分面積一一四五.六一平方公尺、編號37部分面積四0.0五平方公尺及編號38部分面積四.0九平方公尺上之漁塭及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甲○○應將坐落屏東縣新園鄉○○段八0三、八七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2部分面積九.0三平方公尺、編號23部分面積二一四.八九平方公尺、編號30部分面積四六0一.八五平方公尺、編號31部分面積八九0.九八平方公尺、編號32部分面積一八六九.八一平方公尺、編號33部分面積一五二一.九三平方公尺、編號34部分面積三八四八.二九平方公尺及編號35部分面積一一八0.二四平方公尺上之漁塭及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負擔百分之十三,由被告壬○負擔百分之五,由被告己○○、丁○○、癸○○○各負擔百分之六,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一,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九,由被告子○○負擔百分之四,餘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零陸拾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庚○○如以新台幣柒佰捌拾貳萬陸仟伍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本判決第二、三項被告己○○如以新台幣陸佰伍拾玖萬玖仟零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本判決第五項被告丙○○○、丁○○如以新台幣柒佰伍拾玖萬零捌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本判決第六項被告丙○○○如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零柒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本判決第九項被告甲○○如以新台幣叁仟零柒拾玖萬玖仟壹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何,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壬○、子○○、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新園鄉○○段800 、802 、803 、804 、805 及870 地號土地,均為伊所有,詎被告均無合法源權,竟分別占有作為漁塭使用,並設置地上物。其中被告庚○○占有系爭800 、80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 部分面積5,425.72平方公尺及編號8 部分面積271.25平方公尺,設置地上物作為漁塭使用。被告己○○、壬○共同占有系爭8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 部分面積4,620.95平方公尺,設置地上物作為漁塭使用,被告己○○另占有系爭8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 部分面積41.13 平方公尺及編號7 部分面積51.50 平方公尺,建有鐵皮屋。被告乙○○占有系爭802 、80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9 部分面積346.80平方公尺及編號17部分面積672.92平方公尺,設置地上物作為漁塭使用,並占有編號11部分面積19.98 平方公尺,建有磚造房屋(附圖所附說明誤載其使用人為丙○○○)。被告丙○○○、丁○○共同占有系爭802 、803 、87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8部分面積2,774.36平方公尺、編號20部分面積2,639.03平方公尺、編號21部分面積188.56平方公尺及編號29部分面積1,286.01平方公尺,設置地上物作為漁塭使用,被告丙○○○另占有系爭800 、80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 部分面積1,000 平方公尺、編號3 部分面積26.49 平方公尺、編號12部分面積35.23 平方公尺、編號13部分面積67.41 平方公尺、編號14部分面積19.67 平方尺公尺及編號15部分面積235 平方公尺,其中編號2 部分設置地上物作為漁塭使用,編號3 部分建有磚造房屋,編號12至15部分則建有鐵皮屋並搭設棚架。被告陳莊敏莊占有系爭802 、803 、804 、805 、87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6部分面積29.87平方公尺、編號19部分面積1,105.67平方公尺、編號24部分面積53.08 平方公尺、編號25部分面積223.88平方公尺及編號26部分面積993.40平方公尺,設置地上物作為漁塭使用,並占有編號27部分面積22.33 平方公尺及編號28部分面積23.61 平方公尺,建有鐵皮屋及磚造房屋。被告子○○占有系爭87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6部分面積1,145.61平方公尺,設置地上物作為漁塭使用,並占有編號37部分面積40.05 平方公尺及編號38部分面積4.09平方公尺,建有鐵皮屋。被告甲○○則占有系爭803 、87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3部分面積214.89平方公尺、編號30部分面積4,601.85平方公尺、編號31部分面積890.98平方公尺、編號32部分面積1,869.81平方公尺、編號33部分面積1,521.93平方公尺、編號34部分面積3,848.29平方公尺及編號35部分面積1,180.24平方公尺,設置地上物作為漁塭使用,並占有編號22部分面積9.03平方公尺,建有鐵皮屋。被告無權占有伊所有系爭800、802 、803 、804 、805 及870 地號土地,則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除去上開漁塭及地上物,並返還渠等各自占用之土地。又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此種土地之回復原狀,由於自然或依法施以人工所致者,均許其回復所有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800 、802 、803 、804 、805 及870 地號土地,依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60年度上字第2147號民事判決所載,固曾因天然變遷,成為與海可通之河川地,以致伊之所有權視為消滅,惟其目前已浮覆為陸地,除建有房屋及裝設電力設備外,並開闢有道路及休閒綠地,則伊之所有權自已回復,而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將漁塭及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於伊。其次,被告甲○○雖繼承其祖父方清雲而占有系爭803 、87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2、23及30至35部分,且伊前此訴請方清雲剷除地上物交還該部分土地,雖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60年度上字第2147號判決認定該部分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與海可通之河川地,尚未浮覆,伊之所有權視為消滅,而判決伊敗訴確定,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不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茲於上開民事事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伊方因系爭803 、870 地號土地浮覆而回復所有權,則伊對被告甲○○提起本件訴訟,自非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無違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至9 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壬○、子○○、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庚○○、己○○、丙○○○、丁○○、甲○○則以:系爭800 、802 、803、804 、805 及870 地號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與海相通之河川道,若非渠等或渠等之先人構築堤岸,即與海相通,迄今情形仍然相同,自不能認為係屬浮覆地,且私有土地因淹沒於水域中,依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其所有權視為消滅,而土地消滅為一法律事實,非法律行為,不待登記即生效力,故系爭800 、802 、803 、804 、805 及870 地號土地雖未辦理消滅登記,原告之所有權仍已消滅,則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渠等除去漁塭及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自屬無理由。又渠等已占有系爭800 、802 、803 、804 、805及870 地號土地多年,原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渠等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原告之請求,亦為無理由。其次,原告就同一土地,曾對被告甲○○之祖父方清雲提起訴訟,請求方清雲剷除地上物交還土地,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60年度上字第2147號判決原告敗訴,並經最高法院以61 年 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原告就同一事件,再對方清雲之繼承人即被告甲○○起訴,顯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應裁定駁回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庚○○、己○○、丙○○○、丁○○、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被告庚○○占有系爭800 、80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 部分面積5,425.72平方公尺及編號8 部分面積271.25平方公尺,設置地上物作為漁塭使用;被告己○○、壬○共同占有系爭8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 部分面積4,620.95平方公尺,設置地上物作為漁塭使用,被告己○○另占有系爭8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 部分面積41.13 平方公尺及編號7 部分面積51.50 平方公尺,建有鐵皮屋;被告乙○○占有系爭802 、80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9 部分面積346.80平方公尺及編號17部分面積672.92平方公尺,設置地上物作為漁塭使用,並占有編號11部分面積19.98 平方公尺,建有磚造房屋(按附圖所附說明誤載其使用人為丙○○○);被告丙○○○、丁○○共同占有系爭802 、803 、87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8部分面積2,774.36平方公尺、編號20部分面積2,639.03平方公尺、編號21部分面積188.56平方公尺及編號29部分面積1,286.01平方公尺,設置地上物作為漁塭使用,被告丙○○○另占有系爭800 、80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 部分面積1,000 平方公尺、編號3 部分面積26.49 平方公尺、編號12部分面積35.23 平方公尺、編號13部分面積67 .41平方公尺、編號14部分面積19.67 平方尺公尺及編號15部分面積235 平方公尺,其中編號2 部分設置地上物作為漁塭使用,編號3 部分建有磚造房屋,編號12至15部分則建有鐵皮屋並搭設棚架;被告陳莊敏莊占有系爭802 、803 、804 、805 、87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6部分面積29.87 平方公尺、編號19部分面積1,105.67平方公尺、編號24部分面積53.08 平方公尺、編號25部分面積223.88平方公尺及編號26部分面積993.40平方公尺,設置地上物作為漁塭使用,並占有編號27部分面積22.33 平方公尺及編號28部分面積23 .61平方公尺,建有鐵皮屋及磚造房屋;被告子○○占有系爭87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6部分面積1,145.61平方公尺,設置地上物作為漁塭使用,並占有編號37部分面積40.0 5平方公尺及編號38部分面積4.09平方公尺,建有鐵皮屋;被告甲○○則占有系爭803 、87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3部分面積214.89平方公尺、編號30部分面積4,601.85平方公尺、編號31部分面積890.98平方公尺、編號32部分面積1, 869.81 平方公尺、編號33部分面積1,521.93平方公尺、編號34部分面積3,848.29平方公尺及編號35部分面積1,180.24平方公尺,設置地上物作為漁塭使用,並占有編號22部分面積9.03平方公尺,建有鐵皮屋等事實,為原告及被告庚○○、己○○、丙○○○、丁○○、甲○○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被告乙○○、壬○、子○○、癸○○○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前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爭點為:㈠被告甲○○部分是否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60年度上字第2147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㈡系爭800 、802 、803 、804 、805 及870 地號土地是否屬於浮覆地而為原告所有?㈢被告占用使用系爭800 、802 、803 、804 、805 及870 地號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㈣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茲分論述如下:

㈠、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關於私有土地所有權之消滅與回復,僅限於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行之水道時,有其適用。此種所有權之得喪,乃法律為適應特殊之狀況而設,並非基於法律行為,亦非由於行政處分。人民之土地所有權,依法固應予以保障,惟如因天然變遷,其土地已變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已不可能為原來土地之利用時,其所有權自可視為消滅。所謂視為消滅,並非絕對的物質之消滅,而仍有回復原狀之可能,故本條第2 項規定,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又土地法第12條所定所有權視為消滅,僅指暫時停止其權利義務之行使而已,土地回復原狀時,則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並未限定其原因),均應准由原所有權人依法申請回復其所有權(行政院民國60年6 月29日令頒「未登記之水道河川地浮覆後及未登記之道路溝渠地處理原則」參照)。本件系爭800 、802 、803 、804 、805 及870 地號土地,依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60年度上字第2147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載,固因天然變遷,成為與海可通之河川地,而應將原告之所有權視為消滅(見本院卷第32頁),惟其目前已有被告所建造之房屋,並有電力設施以供使用,且南北兩側各有柏油道路可供通行(見本院卷第269 至273 頁所附照片),本院於99年2 月25日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測時,復可乘車直達現場,由測量員實施測量,顯見系爭800 、802 、803 、804 、805 及870 地號土地,因時過境遷,已非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不論其浮覆之原因為何,均應認已回復原狀。又系爭800 、802 、803 、804 、805 及870 地號土地,始終登記為原告所有,並未曾辦理消滅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則於其回復原狀後,自應認原告無庸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即可回復其所有權。被告庚○○、己○○、丙○○○、丁○○、甲○○辯稱系爭800 、802 、803 、804 、805 及870 地號土地仍尚未浮覆,原告無法回復其所有權云云,尚無可採。

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不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最高法院95 年 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800 、802 、803 、804 、805 及870 地號土地,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60年度上字第2147號民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因尚未浮覆,原告請求被告甲○○之祖父方清雲剷除地上物交還土地,遂遭判決敗訴確定,惟如前所述,系爭800 、802 、803 、804 、805 及870 地號土地嗣後業已浮覆,且原告亦已回復其所有權,前後事實已有不同,則原告就同一土地再對被告甲○○提起訴訟,即非前一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無違。被告甲○○辯稱原告對其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並無可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分別占用系爭800 、802 、803 、804 、805 及870 地號土地,並未據舉證證明渠等有何合法占用之權源,自應認渠等為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各將渠等占用部分之漁塭及地上物除去,並返還土地,於法洵屬有據。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 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 號解釋參照),系爭800 、802 、803 、804 、805 及870 地號土地,均為已登記之不動產,且登記原告為其所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足稽,被告占用系爭800 、802 、803、80 4、805 及870 地號土地,縱已超過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期間,原告之回復請求權,仍無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可言。被告庚○○、己○○、丙○○○、丁○○、甲○○所為時效抗辯,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至9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及被告庚○○、己○○、丙○○○、丁○○、甲○○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06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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