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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除字第162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蔡嘉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除字第162號

聲請人
新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因不慎於民國97年10月22日於義守大學工地返家途中遺失,前經本院准以98年度司催字第95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因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閱明無訛,依該卷內所附98年5 月28日臺灣新生報第7 版公告之登載,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8年11月28日屆滿,惟迄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上述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1   │蔡家      │花旗(台灣│97年12月13日│27,563元  │AA0000000 │
│    │          │)商業銀行│            │          │          │
│    │          │屏東分行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除字第162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除權判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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