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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270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張以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270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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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已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800元。按抗告人於民國89年2 月8 日起訴,主張相對人不法侵害伊之名譽,請求賠償損害600,000 元;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命相對人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於報紙登載道歉啟事。後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廢止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2年臺抗字第586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並依其立法理由所示,其係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6條移列修正。查本件訴訟標的包含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回復名譽請求權,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原告起訴已據繳納裁判費20,800元,是不需再予補繳;就回復名譽請求權部分,應另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是原告尚應補繳3,00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以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270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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