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4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545號
- 聲請人
- 熊勇權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據法庭錄音辦法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件已提上訴,請本院將錄音光碟提供其參考等語。
二、按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除前項所列外,當事人所為重要聲明或陳述,及經曉諭而不為聲明或陳述之情形,審判長得命記載於筆錄。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第213 條之1 、第216 條第2 項、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法庭開庭時,非經審判長核准,並不得錄音;前項錄音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亦有明文。據此,法院於民事訴訟案件開庭時,應予錄音;當事人或其他人員於開庭時之錄音,非經審判長核准者,不得為之。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如認筆錄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 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法院應依第一項聲請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核對結果,書記官如認其筆錄確有誤記或遺漏者,應即依錄音內容更正之。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庭錄音辦法第3 條、第6 條、第7 條各有規定。
三、法庭錄音辦法核屬司法行政事項,依該辦法第7 條後段固然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並無法院不得拒絕之規定,可見此非無裁量權之規定,法院本於司法行政上之職權,在適當範圍內,難謂不得行使裁量權。事實上,在制式聲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聯單開宗明義所載之聲請流程中,即已各明示有法官准、駁之流程。依規範目的解釋,前揭民事訴訟法及法院組織法規定,無非係揭示法庭開庭之記錄方法有其專有性與獨占性,並以關係人對於開庭筆錄所載得為異議,且明定法院書記官之處理義務,以維護開庭筆錄所載之正確性與公信力,至法庭錄音僅為製作開庭筆錄之輔助方法,並無凌駕開庭筆錄之地位。上開法庭錄音辦法規定,則為根據前揭法律授權,所為法庭錄音之限制、利用方法及取得錄音光碟之司法行政命令,理解上自應合乎其母法之規範目的。細繹法庭錄音辦法第6 條規定乃就開庭筆錄所載確有錯誤或遺漏者,請求人得以利用法庭錄音予以更正之程序方法,確貫徹其母法之規範目的。法庭錄音辦法第7 條規定法庭錄音光碟之取得方法緊接其後,依體系解釋,具有補充性質,自不容切割其關聯性,率將之視同法院被強制販售(非賣不可)法庭錄音光碟之單行法,而仍應審查請求人取得法庭錄音光碟之目的、用途,是否係為輔助更正開庭筆錄所載之錯誤或遺漏之用而屬正當、必要,而請求人取得法庭錄音光碟後,依司法院民國92年8 月28日(92)院台廳民一字第21505 號函所附新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後應注意事項第9 點規定:(二)當事人得就有異議部分,依法庭錄音光碟逐字翻譯為書面,陳送法院;(三)法院可通知當事人提出翻譯筆錄之格式如本院法庭筆錄格式(A4紙張)及其紙張顏色(不宜與法院筆錄同色),足資參照。法庭錄音辦法第7 條雖未明文限定請求人必須認筆錄有錯誤或遺漏,並已依法庭錄音辦法第6 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定期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筆錄,經書記官核對結果不予更正時,始得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0 號裁判見解),但依上述法理,至少仍需具備其聲請有正當理由之不成文要件,以防免請求人尋隙借端騷擾法院人員以施壓或洩憤之情事,此與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尚無牴觸。
四、本件聲請人始終未曾以言詞或書面向本院表示開庭筆錄所載有何錯誤或遺漏之虞,亦即對於開庭筆錄並無異議,於本件宣判後,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亦絲毫未說明其理由,若果本件開庭筆錄所載確有錯誤或遺漏,如經聲請人陳明,縱未踐行法庭錄音辦法第6 條所定程序,本院亦應即予更正,故本院依次以100 年1 月4 日屏院惠民天字第99訴545 號函請其補陳聲請之正當理由、100 年1 月11日屏院惠民天字第99訴545 號函請其於10日內補陳聲請之正當理由,並預告逾期將予退費、100 年1 月18日屏院惠民天字第99訴545 號函請其依前函遵期補正,然本院上開命補正,均未見聲請人理會。同時,詎聲請人逕向本院政風室、司法院等機關單位陳情宣稱:本件開庭筆錄不實,其有異議,承辦法官卻接連駁回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云云(相關資料附卷),雖與事實不符,仍使相關法院人員疲於一再應付,堪認聲請人確有尋隙借端騷擾法院人員以施壓或洩憤之可議。
五、本院100 年1 月11日屏院惠民天字第99訴545 號函所為限期命補正者,已如前述,該函文於100 年1 月1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回證可稽,經10日因遇例假日順延,補正期間應於同年月24日屆滿,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有理由,爰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