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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四○號

清償債務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吳正一劉福聲黃義豐簡清忠吳麗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四○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二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按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庭錄音辦法第七條定有明文。故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只須合於請求人為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且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前為請求,並已繳納費用等要件,即應准許。上開條文並未限定請求人必須認筆錄有錯誤或遺漏,並已依法庭錄音辦法第六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定期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筆錄,經書記官核對結果不予更正時,始得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此觀之與上開法庭錄音辦法第七條規定目的相同之民事閱卷規則第二十三條僅規定:「聲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筆錄光碟或法庭數位錄音內容。但不公開審判之案件,不得請求交付法庭數位錄音內容。」,而未有類似必須先聲請更正筆錄被拒絕後始得請求交付筆錄光碟或法庭數位錄音之限制,益為明瞭。乃原裁定竟認必須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認筆錄有錯誤或遺漏,並已依法庭錄音辦法第六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定期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筆錄,經書記官核對結果不予更正時,始得依法庭錄音辦法第七條規定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所持見解自有可議。原裁定據以維持原法院書記官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所為不准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予抗告人之請求之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麗 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四○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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