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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33號

當選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涂春生陳威宏程士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字第33號

原告
陳志明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
被告
陳文厚
訴訟代理人
鍾治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屏東縣屏東市第19屆里長選舉大湖里之候選人,民國99年6 月12日開票後,伊落選,被告則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99年6 月18日以屏選一字第0991750281號公告當選,惟被告於競選期間,向屏東縣屏東市瑪塔塔烘焙坊訂購市價分別為新台幣(下同)50元及60元之蛋糕各50盒,先後為下列之賄選行為:㈠於母親節前一天即99年5 月8 日,至大湖里社區長壽會,發送上開市價50元之蛋糕予有里長投票權之長壽會會員。㈡於母親節當天即99年5 月9 日,發送上開市價60元之蛋糕予有里長投票權之大湖里里民。按當選人有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者,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既發送蛋糕予有里長投票權之大湖里里民,而有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則伊自得於法定30日期間內,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被告之當選無效等語,並聲明:㈠屏東縣屏東市第19屆里長選舉,大湖里里長候選人陳文厚之當選無效。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為慶祝母親節,確有向瑪塔塔烘焙坊訂購蛋糕,並於母親節前一天即99年5 月8 日,至大湖里社區長壽會,發送市價50元之蛋糕予長壽會會員,又於母親節當天即99年5 月9 日,發送市價60元之蛋糕予大湖里里民。然伊上開發送蛋糕之行為,僅屬參加大湖里里長選舉之宣傳手法,且伊所發送之蛋糕,價值不高,無從動搖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欠缺對價關係,並不構成賄選行為,況且,伊發送蛋糕之行為,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不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依職權送再議後,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而告確定。依此,本件伊並無原告所指之賄選行為,原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伊之當選無效,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均為屏東縣屏東市第19屆里長選舉大湖里之候選人,99年6 月12日開票結果,原告落選,被告則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99年6 月18日以屏選一字第0991750271號公告當選,原告於99年7 月15日對被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尚未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所定30日期間之事實,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99年6 月18日屏選一字第0991750281號公告、99年度鄉(鎮、市)村里長台灣省屏東縣屏東市開票結果一覽表、本件起訴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則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㈠被告於99年5 月7 日向瑪塔塔烘焙坊訂購市價分別為50元及60元之蛋糕各50盒。

㈡被告於99年5 月8 日大湖里社區長壽會舉辦母親節慶祝活動之際,發送市價50元之蛋糕予在場之長壽會會員。

㈢被告於99年5 月9 日,發送市價60元之蛋糕予大湖里里民。

五、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有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茲論述如下:

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已修正為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其所謂之賄賂,係指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財物而言,其價值之高低固非所問,仍須該項財物與其約使有投票權人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二者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又饋贈財物之價值高低,雖不能據為判斷其是否為賄賂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藉為認定有無行賄意思之心證資料。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固應嚴禁候選人以不公平或不正當之金錢手段競選,惟何謂不公平或不正當,則應於不違背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而為判斷。現時台灣社會,於選舉之際,候選人為加深選民對於候選人之印象,以期拉抬聲勢,各種宣傳造勢手法勢不可免,於文宣廣告中夾雜面紙、原子筆等贈品,或利用選舉造勢或一般晚會中贈送扇子、帽子或其他價格甚微之贈品等物,時有所見,然非謂有此等行為即可遽認係屬賄選,尚須斟酌依現時社會大眾觀念、人民生活水準等,候選人所提供之贈品,是否足以動搖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亦或僅係候選人作為加深選民對其印象之用,以為判斷,非謂一有競選相關言論,其所為贈送物品之行為,即屬賄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99年5 月8 日在大湖里社區長壽會舉辦母親節慶祝活動時,發送市價50元之蛋糕予在場之長壽會會員乙節,業經證人謝明成、潘美珍於本院證稱:被告於大湖里長壽會舉辦母親節慶祝活動時到場,並上台發表競選言論,發表完畢就對長壽會成員贈送蛋糕,被告並未表示若投票給他便可領取蛋糕(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74頁);證人游陳美琴於本院證稱:被告於大湖里長壽會舉辦母親節慶祝活動時到場並上台講話,當天活動將結束之際,被告有發送蛋糕,但伊未注意到被告有表示若投票給他便可領取蛋糕(見本院卷第70頁);證人潘國政於本院證稱:被告於大湖里長壽會舉辦母親節慶祝活動時到場並發送蛋糕,但伊所拿到的蛋糕是他人轉交,並非被告親自贈送,伊未注意到被告有表示若投票給他便可領取蛋糕(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證人潘黃碧忍於本院證稱:被告於大湖里長壽會舉辦母親節慶祝活動時到場並發送蛋糕,被告並未表示若投票給他便可領取蛋糕各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依此,被告雖於99年5 月8 日在大湖里長壽會舉辦母親節慶祝活動時到場,並上台發表競選言論及發送蛋糕,惟被告既為大湖里里長選舉候選人,則其此舉,顯屬一般候選人於競選期間為加深選民印象所為之常見行為,縱使被告於現場發表言論之際,提及其參選本屆大湖里里長選舉,請大家給予支持等語,亦不能認已達約使有投票權人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程度,尤不能認為被告於發送蛋糕予在場之長壽會會員時,有與收受蛋糕者間約定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見交換。況且,證人謝明城、游陳美琴、潘美珍均證述大湖里長壽會之會員亦有非設籍於大湖里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第69頁反面及第74頁正面),足認被告於發送蛋糕之際,事實上並未區別其贈送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之人。依此,被告於上開時地,是否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意思而發送蛋糕,在場之長壽會會員於收受蛋糕時,是否認識到蛋糕即為賄賂而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意思予以收受,益有疑問。

㈢原告雖舉證人洪水木、陳基文、林黃玉螺、黃紀錦蘭警詢中之陳述欲證明被告於99年5 月9 日發送市價60元之蛋糕予大湖里里民之行為係賄選(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惟查,證人黃紀錦蘭、林黃玉螺均未陳述渠等於母親節有收受被告所贈送之蛋糕(見屏東地檢署99年度選他字第109 號卷第31-32 頁及第43-45 頁)。證人洪水木於警詢中固陳稱:伊於母親節當日在路上遇見被告,被告表示為慶祝母親節而贈送伊一塊用塑膠袋裝著的蛋糕,塑膠袋內並無宣傳單等語(見上開選他卷第35頁反面);證人陳基文於警詢中亦陳稱:被告於母親節當日拜票時,表示為慶祝母親節而贈送伊一塊盒裝之蛋糕,並附有一張被告參選大湖里里長之宣傳單,被告贈送蛋糕時,僅說母親節快樂等語(見上開選他卷第40頁反面),惟依渠等所述,被告於贈送蛋糕之際,僅表示係為慶祝母親節之故,並未與渠等約定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自難逕認被告係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意思而交付蛋糕,證人洪水木、陳基文則相對係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意思而收受蛋糕。

㈣台灣地區之平均國民所得,早已逾15,000美元,而屏東縣平均每戶全年經常性支出為697,302 元,經常性收入則為916,128 元(見屏東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79號第14-16 頁所附縣市家庭收支重要統計指標表),堪認我國人民生活水準已達相當程度,依國人近年來之生活習慣,一般品質、價格之蛋糕僅屬極為尋常之民生消費物品;且台灣近年來,由於各級選舉頻率甚高,國人民主社會化之進程已相當快速,經驗之累積,至為豐富,較之二、三十年前,選舉品質之廣度及深度在在皆有長足之進步,選民之自主性亦愈來愈高,就如何行使投票權大多有相當之見地。是以,本件被告所贈送之物品既為一般麵包店、烘培坊均有販售,市價僅50元或60元之蛋糕,參諸現今國人生活水準,此等蠅頭小利實難認為足以影響收受蛋糕者之投票意向,收受蛋糕者或係礙於人情而不便拒絕,或係出於一時貪小便宜之心態,尚不能僅憑渠等收受此種蛋糕,即認此與選舉投票間有何對價關係。

㈤基上,本件尚無從認定被告係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賄之意而發送蛋糕,或收受蛋糕者係基於有投票權人收賄之意而加以收受,而謂二者間具有約使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關係。被告發送蛋糕之本意,應係於競選期間,恰逢母親節,藉機營造其尊母敬老之形象,作為加深選民印象、增進選民好感之宣傳作為,衡情尚未違反社會生活之法律秩序,縱使有選民因被告此舉而對其產生好感,於里長選舉時投票予被告,亦不能依此逕謂被告發送蛋糕之舉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本件被告發送蛋糕之行為,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亦認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賄選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見上開偵卷第18頁),並於依職權送再議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而告確定(見屏東地檢署99年度職議字第1580號卷第4 頁),尤堪認被告並無賄選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有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云云,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被告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涂春生

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程士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33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當選無效,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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