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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他字第5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蔡嘉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他字第5號

原告
乙○○
被告
力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戊○○

      甲○○

      己○○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98年度重訴字第68號),原告前經准予訴訟救助,嗣將其訴全部撤回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肆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3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因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6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98年度救字第3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本院98年度補字第327 號裁定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4,664 元。嗣原告將其訴全部撤回而終結在案。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確定;但其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得僅徵三分之一,別無其他應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誤,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34,888元(計算式為:104,664 ÷3 =34,888),依法須向原告徵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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