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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孫國楨羅培毓曾吉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戊○○
再審原告
甲○○○
再審原告
丁○○
再審原告
辛○○
再審原告
癸○○
再審原告
壬○○
再審原告
子○○○
再審原告
丙○○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庚○○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9年3 月24日98年簡上字第7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原告即上訴人於前審第二審提議以民法第824 條以原物分配分割案,各共有人已有共識,同意以原物分配分割。前審第二審民國99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再審被告即被上訴人庚○○、己○○、視同上訴人丁○○、辛○○、癸○○、壬○○、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各款所列情形,不可再爭論。到場者視同被上訴人甲○○○、乙○○、丙○○等人於審判長個別審問時,同意以新方案分割,前審第二審應據此為判決才是。

㈡前審第二審99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獲審判長同意再審原告即上訴人以陳述書代為抗辯,陳述書中共提出六點抗辯陳述,第一到六點彼此牽連,前審第一審原告不依民法第824 條原物分配,再審原告即上訴人不服,而提出前審第一審原告不依民法規定分配分割錯誤,應負責回復原狀或負起損害賠償之責任。此為民法規定並非再審原告即上訴人之過失,陳述書六點陳述全是反訴之陳述,與民法第260 條無關,前審第二審將再審原告即上訴人之反訴認為係意圖延滯訴訟,裁定駁回是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即上訴人依法提出原物分配分割方案,且取得共有人同意,而前審第一審原告分配分割方案不按民法規定,惟前審第二審駁回再審原告即上訴人之上訴,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①本院98年簡上字第76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廢棄;②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審第一審之訴駁回;③前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37 號判例可供參酌)。再者,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或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因此,以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習慣、法理、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倘再審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確定判決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有具體之表明,其再審之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經查,本件揆諸再審原告上開再審意旨,並未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僅空言指稱原確定判決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爰依前揭規定,逕予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國楨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曾吉雄

書記官 黃麗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5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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