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司他字第1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他字第18號
- 原告
- A女 真實
- 兼法定代理人
- B女 真實
- 被告
- 袁鴻文
- 兼法定代理人
- 吳志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A 女、B 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貳佰捌拾叁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同法第84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另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91 條 第3 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有相同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之。
二、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3 號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5,850元。該事件嗣後因成立訴訟上之和解而終結,且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規定,聲請減徵裁判費3 分之2 ,應予准許,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為5,283 元(計算式:15850 ×1/3 =5283,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