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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22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226號

聲請人
超能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樂維
相對人
禾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彩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五0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侵害商標權事件,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90號假處分裁定,於本院96年度存字第1506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100 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264號為假處分之執行。茲因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後,於民國99年5 月12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892 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因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聲請人即聲請本院以99年度屏聲字第36號准予公示送達,惟相對人迄未據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90號假處分裁定、96年度存字第1506號提存書、99年度裁全聲字第54號撤銷假處分裁定、屏院惠民執己字第96執全1264號撤銷執行命令函、99年度屏聲字第36號裁定等件為證,並經調閱本院上開假處分裁定、擔保提存及假處分執行事件等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該公告已於民國99年9 月17日登載於民眾日報,惟相對人迄未起訴向聲請人求償,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11月19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990007110號函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 當事人姓名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226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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