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99年度屏聲字第3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屏聲字第36號
- 聲請人
- 超能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送達代收人
- 郭獻文律師
- 相對人
- 禾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對相對人所發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八九二號所為通知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相對人侵害商標權等事件,業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1590號民事裁定准予假處分,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506號辦畢提存,經假處分執行禁止相對人使用聲請人註冊之﹝初鹿農場﹞文字及圖之商標等在案;茲因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已敗訴確定,依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應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假處分如有損害依法行使權利,遂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八九二號通知相對人。詎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致該存證信函以相對人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將前開意思表示送達相對人營業處所「屏東縣屏東市○○街1 之12號」,惟因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影本、存證信函、回執及退件之信封各1 件在卷可稽;按聲請人既無從就上址為送達,且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而聲請將如主文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予以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