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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90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涂春生陳威宏程士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90號

上訴人
李建成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被上訴人
簡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21日本院屏東簡易庭99年度屏簡字第25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明知訴外人郭明祥所持有懸掛T8-9887 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車牌號碼為YE-8923 號,原引擎號碼為4AF571088 號,係訴外人劉水木所有,於民國90年1 月17日上午7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與凱歌路路口失竊),係他人竊盜而來之贓車,且經偽造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竟仍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經郭明祥之委託尋找買主,並與郭明祥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0年2 月2 日,將系爭車輛出售予不知情之伊,致伊陷於錯誤,認系爭車輛來源正當,而以新台幣(下同)28萬元購買之,足生損害於伊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刑事部分,上訴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簡字第194 號簡易判決判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訴人上開不法行為,致伊因受有支出買賣價金28萬元之損失,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伊所為上開刑事犯罪部分,並不爭執,伊雖以28萬元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被上訴人,惟因尚須與訴外人王連漳拆帳,故伊實際上僅取得22萬元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另以:被上訴人於90年間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又於同年間因係贓車而遭警扣押,被上訴人於當時應已知悉其受有損害且賠償義務人為上訴人,惟被上訴人遲至99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所定2 年短期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則主張: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因逃亡遭通緝,致伊無從對其請求損害賠償,直至上訴人於98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伊於99年6 月間收到法院判決書後,始向上訴人起訴請求等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明知訴外人郭明祥所持有懸掛T8-9887 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車牌號碼為YE-8923 號,原引擎號碼為4AF571088 號,係訴外人劉水木所有,於90年1 月17日上午7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與凱歌路路口失竊),係他人竊盜而來之贓車,且經偽造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竟仍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經郭明祥之委託尋找買主,並與郭明祥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0年2 月2 日,將系爭車輛出售予不知情之被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認系爭車輛來源正當,而以28萬元購買之。

㈡上訴人因前揭牙保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簡字第194 號刑事判決判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五、本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固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我國民法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時效期間經過後不僅債權及物權本身不消滅,請求權亦不歸於消滅,僅賦予債務人拒絕給付的抗辯權而已。此種抗辯權在性質上為滅卻性抗辯權(永久性抗辯權),由債務人的抗辯,使請求權永不發生作用。另時效完成後,債務人是否援用拒絕給付抗辯權,是否享受時效完成的利益,或願意拋棄既得利益,則與公益無直接關係,法律宜尊重當事人意思而不應強制其享受利益,單純不行使抗辯權亦不得解釋為拋棄時效利益。債務人原則上得自由決定於何時提出時效抗辯,此一權利若僅因訴訟程序之經過,即不分緣由禁止債務人於第二審程序主張,難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6 款應依個案判斷是否符合公平正義之立法意旨。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之侵權行為,及上訴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簡字第194 號刑事判決判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已就上訴人之犯罪事實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1-32 頁、第34-35 頁及第37-40 頁),依卷內現存證據,本院即可判斷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毋庸再事其他調查,尚無礙於被上訴人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說明,若禁止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自屬顯失公平。從而,上訴人雖於二審始提出時效消滅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要件,自應准許。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28 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求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90年9 月15日警詢時陳述:系爭車輛係伊以28萬元之代價,向李建成(即上訴人)購入,希望警方查獲李建成時,能賠償伊之損失等語(見原審卷第38-39 頁);又於同年11月16日警詢時陳述:對於系爭車輛經所有權人(即劉水木)領回,伊沒有意見,請警方能查獲李建成,賠償伊購車之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40-41 頁)。堪認被上訴人最晚於90年11月16日即知悉其受有損害且賠償義務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在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因逃亡遭通緝,致其無從對之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然此僅係其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事實上之障礙,而非法律上障礙,時效之進行自不因此而受影響,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至遲應自90年11月16日起算。另被上訴人自承其於製作警詢筆錄後至向本院起訴前,並未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19頁),堪認被上訴人於時效開始進行後,並無任何中斷時效之行為,準此,被上訴人迄98年5 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已逾2 年,其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且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8萬元,為無理由。原審予以准許,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涂春生

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程士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90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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