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 原告
- 吳秀玉
- 訴訟代理人
- 葉榮平
- 被告
- 許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舉行投票之屏東縣滿州鄉第十九屆村長選舉九棚村村長公告當選人許志成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屏東縣滿州鄉第19屆村長選舉九棚村村長候選人,該選舉於民國99年6 月12日投票,開票結果伊落選,被告則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99年6 月18日公告當選,惟被告於99年5 月9 日假借母親節名義,向九棚村內有投票權之溫潘玉蘭、吳張連妹、潘壽華、潘溫却妹及黃月金5 人買票,交付每人現金新台幣(下同)1,000 元,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後提起公訴。按當選人有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者,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以每票1,000 元之代價,向溫潘玉蘭、吳張連妹、潘壽華、潘溫却妹及黃月金5 人買票,而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則伊自得於法定之30日期間內,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被告之當選無效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於10餘歲時二名姐姐即已往生,30幾歲時父母亦已雙亡,伊因從小即承蒙村內長輩照顧,年長後遂經常致贈禮物或紅包於村內長輩以為慰問,此次伊於母親節致贈溫潘玉蘭、吳張連妹、潘壽華、潘溫却妹及黃月金等5 名70餘歲之老人紅包,實與選舉無關。又伊曾擔任第15至第17屆九棚村村長,平日熱心公益,為人慷慨,曾於暑假期間免費提供6 、7 名學童營養午餐,此次伊致贈溫潘玉蘭等5 名老人紅包,乃伊一貫之作風,絕非買票,且僅此5 票亦不足以令伊當選,原告指稱伊賄選,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伊之當選無效,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均為屏東縣滿州鄉第19屆村長選舉九棚村村長候選人,該選舉於99年6 月12日投票,開票結果原告落選,被告則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99年6 月18日公告當選,惟被告因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65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且原告以被告有賄選行為為由,於99年7 月2 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尚未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所定30日期間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閱本院100 年度選訴字第9 號被告等人賄選案件刑事偵、審卷宗查明屬實。
四、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有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茲論述如下:
㈠、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上1,000 萬元以下罰金;當選人有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前2項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及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定有明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原名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69年5 月6 日完成立法(同年5 月14日公布),並未將賄選行為列為當選無效之事由,72年及80年修正時,亦均以賄選案件係刑事案件,須三審定讞,而當選無效之訴則係民事訴訟事件,二審終結(78年2 月3 日修正前為一審終結),於賄選案件未確定前,若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顯不合理,而未將其列為當選無效之事由,直至83年修正時,始基於防制候選人以金錢介入選舉之立法意旨,將賄選行為列為當選無效之事由,惟因以刑事犯罪之事由作為民事判決之依據,其將來之判決結果可能不同,為免民、刑事判決兩歧造成困擾,遂同時增設「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之規定。由此立法沿革觀之,可知若非當選人本人有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含單獨正犯、共同正犯及狹義共犯即教唆犯、幫助犯),尚非得以賄選為由對當選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㈡、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於99年4 月16日登記參選九棚村村長選舉。...99年5 月9 日約中午11時許,我與曾佳玲騎乘我媳婦之紅色機車至屏東縣滿州鄉○○村○○路12號潘溫却妹家裡,由曾佳玲拿紅包袋1 只(內裝現金新台幣1 千元)贈予潘溫却妹。...至屏東縣滿州鄉○○村○○路18號吳張連妹家裡,也是由曾佳玲拿紅包袋1 只(內裝現金新台幣1 千元)贈予吳張連妹。...還有給村內居民潘壽華、黃月金、溫潘玉蘭等人紅包,各現金1 千元。...我與曾佳玲沿途發放紅包1 千元給潘壽華、黃月金、溫潘玉蘭等人,除黃月金之現金1 千元是我自己給的外,其他人都是我叫曾佳玲給他們1 千元現金。」被告之妻曾佳玲於警詢中陳稱:「(何人交付該紅包給上開5 人?)除了黃月金是我丈夫許志成拿給他的之外,其餘4 人都是我本人親手交付的。...時間都是在99年5 月9 日母親節當日約10時至12時左右,地點都是上開5 人的住處,我與許志成親自前往他們的住處。」潘壽華於警詢中陳稱:「他們夫妻拜訪我,由其妻曾佳玲拿一包紅包(給我)內裝新台幣1000元。」溫潘玉蘭於警詢中陳稱:「(根據...許志成陳述,99年5 月9 日中午12時許與其妻曾佳玲騎機車至妳住處發放紅包內有新台幣作為母親節零用金是否有此事?)有的。」黃月金於警詢中陳稱:「今年的媽媽節中午12時許來我家中找我。拿...1000元整給我。...許志成直接拿1 張千元鈔給我。...沒有(用紅包袋包裝)。」吳張連妹於警詢中陳稱:「拿新台幣1000元整給我。由許志成的妻子曾佳玲親手交給我的,該1000元整以紅包袋1 只裝著。...許志成當時也在場。」潘溫却妹於警詢中亦陳稱:「(許志成與妻子曾佳玲到妳家拜訪何事?)他們送我一個紅包(內有新台幣1000元)說要給我母親節零用及買東西之用。」且99年6 月12日舉行投票之屏東縣滿州鄉九棚村村長選舉,溫潘玉蘭、吳張連妹、潘壽華、潘溫却妹及黃月金5 人均係有投票權之人,有選舉人名冊附於刑案偵查卷內可憑(見99年度選偵字第65號卷第36、37及40頁)。可見,被告於99年4 月16日登記參選九棚村村長後,確曾於投票前之99年5 月9 日交付溫潘玉蘭、吳張連妹、潘壽華、潘溫却妹及黃月金等5 名有投票權之人各1,000 元無誤。
㈢、被告雖辯稱其交付溫潘玉蘭、吳張連妹、潘壽華、潘溫却妹及黃月金各1,000 元,與上開99年6 月12日舉行投票之村長選舉無關云云,惟查:吳張連妹於警詢中陳稱:「(歷年來母親節,許志成夫婦曾經拿過紅包給你嗎?)從來沒有過,只有這一次。」潘溫却妹於警詢中陳稱「(許志成及曾佳玲夫妻2 人往年母親節給過妳紅包或禮品?)沒有,只有我女兒會給我母親節紅包。」溫潘玉蘭最初於警詢中則不敢坦承接受被告交付之1,000 元,並稱:「我緊張、害怕所以不敢講。」且黃月金係由被告直接交付1,000 元現金,而未以紅包袋包裝,完全無節日祝賀之禮儀,潘壽華為男性,更無於母親節致贈其禮物或現金之理,顯見被告於99年5 月9 日母親節交付溫潘玉蘭、吳張連妹、潘壽華、潘溫却妹及黃月金各1,000 元,並非其行之有年之一貫作風,而難謂與該次村長選舉無關。證人郭長順出生於27年3 月20日,已高齡70餘歲,其於本院證稱:「(你是否一個人單獨居住在九棚村?)是的。...我沒有結婚也沒有子女。...(你住在九棚村逢年過節時,被告是否曾經致贈禮品或禮金給你?)沒有。(你是是否知道許志成有致贈禮品或禮金給村內其他的老人?)我不知道。」證人潘金全出生於23年1 月24日,亦已高齡70餘歲,其於本院證稱:「(你是否一個人單獨居住在九棚村?)是的。...(你在九棚村居住這麼久,被告是否曾經送過禮品或金錢給你?)沒有。...(被告逢年過節是否送禮品或金錢給村內其他老人?)我不知道。...被告曾經向我借17萬元還沒有還清,尚欠我13萬元沒有還。」依此,被告尚無因特別照顧村內之老人,經常給與禮品或金錢,而廣為人知,應無疑問。則尤難謂被告於99年5 月9 日母親節交付溫潘玉蘭等5 人各1,000 元,係其一貫之作風,而與上開村長選舉無關。又證人葉來慶、潘信二、陳明結雖於本院證稱:「被告平常的時候就經常包紅包或買東西給他們(按指溫潘玉蘭等5 人),逢年過節也會包紅包或買東西給他們。...(有沒有包括母親節?)有。」「被告曾經擔任三屆村長,他經常300 、500 元包紅包給老人,過年過節也會包紅包給老人。...最近這幾年母親節都有包紅包給我父親(按指潘壽華),其他4 個人我不清楚。」「依我聽到的,以往被告也有在母親節及過年的時候拿零用錢給老人,但我沒有親眼看過」各云云,然潘壽華於警詢中陳稱:「(許志成及曾佳玲夫妻2 人往年母親節有無贈與你紅包或禮品?)去年(98年)不曉得父親節或母親節(記不清楚正確時間)曾佳玲有贈予我600 元的紅包。(許志成及曾佳玲夫妻2 人平時有無零用錢給你?)一年會給我200 元至300 元不等,給我買檳榔及香煙用。」溫潘玉蘭於警詢中陳稱:「(許志成平常及節日慶典是否給你零用錢使用?)有的,300 元至1000元不等的金錢給我當零用金。...(去年(98)母親節是否有給你零用錢花用?)有的,但給我的零用錢多少已忘記。」黃月金於警詢中則陳稱:「(歷年來母親節或平常時,許志成夫婦曾經拿過現金給妳嗎?)平常許志成就會不定時給我一些錢關心我。」依此,潘壽華及黃月金身為當事人,均未肯定98年以前之母親節,被告曾給與渠等母親節禮金,溫潘玉蘭僅曾於98年母親節由被告給與零用錢花用,且如上所述,吳張連妹及潘溫却妹均表示前此未曾收到被告給與之母親節禮金,則被告往年並未一貫給與溫潘玉蘭等5 人禮金,亦無疑義,證人葉來慶、潘信二、陳明結所證與此不符,難以採信,自不足資以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按賄賂係指金錢或其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行賄投票罪為行為犯,不待有投票權之人承諾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亦可成罪。本件被告參選第19屆屏東縣滿州鄉九棚村村長,在99年6 月12日投票前,於99年5 月9 日假借母親節名義,交付溫潘玉蘭、吳張連妹、潘壽華、潘溫却妹及黃月金等5 名有投票權之人各1,000 元現金,足認係基於賄選之意思而為之,不論溫潘玉蘭、吳張連妹、潘壽華、潘溫却妹及黃月金是否承諾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亦不論是否對於選舉結果有所影響,被告所為均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而構成犯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被告有賄選行為為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對於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99年6 月12日舉行投票之屏東縣滿州鄉第19屆村長選舉九棚村村長公告當選人許志成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