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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二八一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二八一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丙○○

        丁○○

        甲○○

右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五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陳天乙○○、丙○○、丁○○、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骰子貳顆、象棋壹付及賭資新臺幣壹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屏東簡易庭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二八一號於民國 90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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