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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簡字第344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施君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344號

原告
郭孋瑩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複代理人
吳艾黎律師
被告
黃秀鸞
訴訟代理人
李村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屏東縣萬丹鄉○○段000 地號土地為袋地,被告所有之同段383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與原告土地相鄰,惟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位於原告土地對外連接道路成功街之出入處,致原告無適宜公路對外通行,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5.1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主張或爭執。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當係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言。茲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5.1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目的在於確保未來可繼續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惟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僅於調解程序中表明對於原告通行系爭土地無意見,原告亦自承被告並無具體行為阻礙原告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堪認被告對原告通行系爭土地一事並無爭執,縱認原告主張被告曾要求原告提出補償方案等語,亦難作為認定被告有具體阻礙原告通行之情,即難認定原告對系爭土地通行權存否有不明確之情形;況且,原告所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係指將來存有可能受通行阻礙而言,並非兩造目前就系爭土地有何通行權存否不明確之情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5.18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即難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簡字第344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通行權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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