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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簡字第3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程士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屏簡字第36號

上訴人
即原告
蔡水明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張東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6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本院於103 年1 月24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59,415元,已於同年月29日將該裁定送達於上訴人,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屏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參諸首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簡字第36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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