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簡字第34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344號
- 原告
- 郭孋瑩
- 訴訟代理人
- 葉銘進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艾黎律師
- 被告
- 黃秀鸞
- 訴訟代理人
- 李村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屏東縣萬丹鄉○○段000 地號土地為袋地,被告所有之同段383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與原告土地相鄰,惟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位於原告土地對外連接道路成功街之出入處,致原告無適宜公路對外通行,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5.1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主張或爭執。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當係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言。茲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5.1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目的在於確保未來可繼續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惟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僅於調解程序中表明對於原告通行系爭土地無意見,原告亦自承被告並無具體行為阻礙原告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堪認被告對原告通行系爭土地一事並無爭執,縱認原告主張被告曾要求原告提出補償方案等語,亦難作為認定被告有具體阻礙原告通行之情,即難認定原告對系爭土地通行權存否有不明確之情形;況且,原告所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係指將來存有可能受通行阻礙而言,並非兩造目前就系爭土地有何通行權存否不明確之情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5.18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即難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