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簡字第3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屏簡字第36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蔡水明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東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6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本院於103 年1 月24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59,415元,已於同年月29日將該裁定送達於上訴人,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屏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參諸首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