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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簡聲字第19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洪有川

臺灣屏東地方法民事裁定       102年度屏簡聲字第19號

聲請人
臧榮宏
相對人
陳毓屏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元後,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1653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2 年度屏簡字第150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168 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即本件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而聲請人以該本票係其被脅迫所簽發為由,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在案。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額,裁定如主文所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洪 有 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 美 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簡聲字第19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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