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簡字第15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150號
- 原告
- 臧榮宏
- 被告
- 陳毓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2 年2 月20日所簽發,票據號碼CH586926、CH586927、CH586928,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40,000元、40,000元及3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三紙,並已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是原告遭受被告恐嚇、威脅之下所簽。被告因賭博欠債120,000元,原告先幫其還10,000元,而對方則打電話給原告,逼迫原告簽110,000 元之本票,如不簽本票要害原告全家。被告恐嚇如不去幫她簽本票,做鬼都不會放過原告,之前還有威脅原告如不幫她還債,就要讓原告生意都不能做。被告不斷威脅原告簽本票,害原告揹了很多債務。爰訴請確認被告所執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其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民國 101年底為原告向被告胞妹陳品蓉借取台灣銀行支票一張,金額 120,000元,再向友人謝瑜文以支票借取現金。該紙支票於102年2月10日到期,因適逢春節而延至 2月18日到期,卻遭原告跳票,繼而被告乃與原告於20日晚間 7時許前往豐田謝瑜文所開立之茶行處理此債務,當場原告提出於102年1月7日所申請坐落屏東市○○段000地號土地謄本,向被告借款10,000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三張交付謝瑜文,並應允以土地貸款而於 4月20日前將此債務清償完畢。事隔一星期即 2月27日,謝瑜文致電被告,稱當時是被告開口幫原告借款,再者看原告浮華不實,故要被告再在本票背書共同承擔。不料原告竟於3月14日下午2時許為此債務毆打被告並予拖行,更於 3月19日晚間帶其前女友並現事業合夥人逃逸無踪。而在原告逃逸之後,被告因朋友之情並為背書人,故於 3月27日還款30,000元,並開立自己的本票20,000元計4 張交與謝瑜文,故謝瑜文將債權轉讓與被告。而剩下的80,000元被告則已分別於4月10日、4月21日及4月30日還款30,000元、20,000元及30,000元悉數清償完畢,並將自己之本票取回,這期間謝瑜文念在朋友之情,利息分文未取。而今原告卻告被告對其脅迫,強制原告開立本票,惟被告乃為中殘人士,並有重大傷病在身,如何能脅迫強制原告開立本票。原告揑造被恐嚇脅迫才簽發系爭本票,無非想藉此脫免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應於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此觀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及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且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情,雖據其提出錄音碟片、手機簡訊紀錄及照片等件為證,惟該簡訊紀錄係於4月3日及前數日間兩造間之通訊內容,已在原告於 2月20日簽發系爭本票之月餘後,而觀其內容亦非有敍及被告究為如何脅迫原告簽發本票之舉。原告對於其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係處於被脅迫之情狀下而為之,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其所舉則均與其於簽發本票時究有無遭受脅迫之情無涉,自難憑採。至於告就其所辯各情,業據證人謝瑜文到場證稱:「當初是兩造開立被告妹妹的支票,兩造一起來我這裏拿被告妹妹的票來借款,跳票後,我就跟被告聯絡說跳票了,被告說要求把票拿回去退補,我就跟被告說票要退給妳,至少要開本票,後來兩造就去我那邊,原告拿一萬元給我表示誠意,原告就在我那邊當場簽三張本票,我事隔幾天後我請被告過來背書。被告陸續還錢,錢還清後,要還最後一次錢的時候,我打電話給原告說被告把錢還清了後我要把票還給被告,但原告說要把票撕掉,但是我說不行撕。」;「(原告簽本票的情形)原告只說他很無奈,沒有說被脅迫。當場沒有看到原告被威脅。原告簽本票之前,因為被告的關係,我就認識原告了,但是我們沒有交往。當場簽本票時,原告有跟我說給我們一點時間還錢,我跟他說遇到了,人生有好有壞,大家都是朋友。」等語(見本院10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綜據上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始為簽發之事實,要難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以其遭被告脅迫而簽發本票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所訴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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