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3年度屏救字第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屏救字第3號
- 聲請人
- 陳秀芳
- 代理人
- 李衍志律師
- 相對人
- 富鴻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韋癸琳
- 代理人
- 萬維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03 年度屏補字第73號),聲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審查後認屬無資力之人,而准予法律扶助,且聲請人所提前揭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情,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為證。惟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函詢結果,該會所以准對聲請人為法律扶助,係本於該會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簽定之民國102 年度勞工法律扶助行政委託契約,且聲請人經該會審查後,並不符合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之認定標準,故不適用法律扶助法第62條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等情,有該會103 年3 月18日屏法扶雄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審查表、機構個案轉介單、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審查決定通知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委託辦理102 年度勞工法律扶助行政委託契約書在卷可證。足見聲請人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然其並非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定經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依上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屬無據。其次,聲請人於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審查時陳稱其目前任職於屏東基督教醫院,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8,000元等語,且聲請人於101 年度之薪資所得為306,800 元,其名下亦有房屋1 棟、土地1 筆,房地現值達723,809 元等情,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上開函文所附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考,難謂聲請人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得以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所定要件不符,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