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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5年度屏簡字第70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韓靜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70號

原告
王添旺
原告
輔 助 人 王嘉進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複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被告
馮瑜
訴訟代理人
陶德斌律師

      李汶哲律師

      陳志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前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86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已行使票據權利,依票據法第121 條、第29條、第123 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及請求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其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能以確認判決排除其負擔票據責任,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親簽;且原告於民國93年間發生2 次腦中風,當時腦血管破裂所造成傷害至今仍在,並經醫師判定此為失智症之主因,而原告於103 年3 月18日就診時,即遭診斷出有陳舊性腦中風及疑失智症,並於同年10月27日確診為失智症,因失智症乃漸進過程,並非驟然發生,是原告現罹之失智症既源自腦中風所致,自可推斷原告自93年起即逐漸有失智之症狀,故系爭本票縱為原告親簽,當時原告亦已罹患失智症無行為能力;此外,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且原告於102 年1 月17日簽發系爭本票時,其意思表示能力並非有何欠缺,因原告就診日期為103 年3 月間,並於104 年3 月2 日經本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然系爭本票與借據早於102 年1 月17日簽立,難認原告於簽立系爭本票時有精神錯亂或無意識等無效之原因;此外,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係訴外人羅柏熏與原告向訴外人蔡進忠及被告借款,蔡進忠與被告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280 萬元,先由被告代為清償原告積欠第一銀行之借款40萬元許,再由被告於102 年1 月17日自高雄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匯款224 萬822 元予羅柏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他字第327 、442 號偵查中具結證稱:「(所以第一銀行辦塗銷之事及將土地抵押向民間借款300 萬元,你是否事前都同意?)我都有同意,我也有參與,我都有配合去簽名。此事與羅柏熏無關,是我主動要幫忙他的。我相信只要他研發有作起來,他會還。」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且證人張瑩婕到庭證稱:原告與羅柏熏共同借款,原告出資給羅柏熏去研發太陽能,其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借款予羅柏熏生意週轉,原告曾表示太陽能產業不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反面至第169 頁),是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且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之原因,乃因欲向被告借款予羅柏熏週轉,是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且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等情,堪以認定。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發、兩造間無原因關係云云,應無可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縱為原告親簽,亦當時原告已罹患失智症無行為能力云云,然就本院請原告提出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前就失智症就診之相關資料到院乙事,原告自承:僅有於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之就醫證明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自93年迄今於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就醫之相關病歷,經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以105 年7 月20日屏基醫醫字第1050700063號函檢附原告於93年迄今於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就醫之相關病歷(下稱上開病歷)(見本院卷第52至69頁),然就上開病歷原告亦自承:病歷上並未載明原告有失智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此外,就本院詢問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前,有無施作CDR 、MMSE、CASI等失智症之測試乙事,原告自承:就原告失智狀態乙節,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前未做CDR 、MMSE、CASI等測試,乃聲請輔助宣告時始測試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應由原告就其簽發系爭本票時業已失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前業已失智乙情,是本院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縱為原告親簽,當時原告亦已罹患失智症無行為能力云云,委無可採。

㈢又證人張瑩婕即為兩造辦理本件貸款之代書到庭證稱:原告向被告借款300 萬元,關於300 萬元之交付方式,其中41萬元許先清償原告積欠第一銀行之借款,於我詢問第一銀行時,未償債務為41萬1,648 元,然因未立即至第一銀行還款,故還款金額應較多;另扣除3 個月利息20萬7,000 元;再加計貸款金額4 %之介紹費12萬元,其中6 萬元由我領取,另6 萬元交予介紹羅柏熏予我認識之韓主任;以及代書費5,000 元、規費3,680 元、謄本費用80元、清償原告第一一銀債務及塗銷抵押權之費用2,000 元,以上金額均包含於借款300 萬元內,剩餘金額再以匯款方式交付羅柏熏;羅柏熏未曾償還本金,僅清償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反面至第169 頁反面),另被告自其高雄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24 萬822 元予羅柏熏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乙事,此有被告高雄銀行屏東分行存褶內頁、羅柏熏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各1 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足證兩造間確有300 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被告亦業已交付前開300 萬元借款,且原告迄今尚未償還本金等情,堪以認定。

㈣從而,系爭本票為原告因向被告借貸而簽發,簽發時原告尚未罹患失智症,且系爭本票債權迄今尚未清償,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以及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云云,應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㈠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聲請函詢原告於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就診時之主治醫生陳志文、楊聖珊,以及輔助宣告為原告鑑定的醫生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原告何時中風、中風受損部位,及此傷勢是否會導致失智乙節(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123 頁),惟原告自承:僅有於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之就醫證明文件,且上開病歷上並未載明原告有失智情形,另就原告失智狀態乙節,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前未做CDR 、MMSE、CASI等失智之測試,乃聲請輔助宣告時始測試等語,業如前述,則就原告中風之確切時點乙事,即便函詢前開醫生,亦無法得知,故應無調查可能;另中風受損部位,及此傷勢是否會導致失智等情,亦無法證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前業已失智,故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一併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 │ │(新 臺 幣)│ │ │ │├──┼──────┼───────┼───┼────┼──┤│001 │102年1月17日│3,000,000元 │無記載│TS564851│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屏東簡易庭105年度屏簡字第70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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