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7年度屏小字第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小字第387號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何進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7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 萬3,249 元,及自107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106 年3 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大成路141 巷150 弄,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未依路標線指示,禮讓幹道車先行,擦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因而受損。嗣系爭汽車經修復後,修理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6,07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全數給付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為其所承保之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系爭汽車因此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76,07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車險理賠計算書、賠款滿意書、原始保單資料、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20頁、第60、61頁),復有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函調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參(見本院卷第28至4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否有據?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未依讓路標線指示,讓幹道車先行,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系爭汽車所受損害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兩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受損失,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保險法第53條之性質為權利之法定移轉,加害人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亦得以之對抗保險人,故被保險人如與有過失者,於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加害人自得對保險人主張過失相抵而有民法第217 條規定之適用。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承保的車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此亦有上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是本院針酌事故發生之情況,認原告承保的車輛應負30% 之過失比例,是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70%,而本件原告原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76,070元,按上開過失比例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53,249元(計算式:76,070×70%=53,249,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及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107 年7 月23日,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27頁)可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249元,及自107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3,2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分別負擔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