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7年度屏簡字第2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屏簡字第2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文治
邱敏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昭熙因107 年度屏簡字第29號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判決判命上訴人劉文治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223-16⑵部分、面積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前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自民國(下同)107 年1 月20日起至土地返還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52 元。至上訴人邱敏芳則應將坐落上開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示編號223-16⑴部分、面積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自107 年1 月20日起至土地返還日止,按年給付原告816 元。又上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2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則本件上訴人劉文治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6,400 元(計算式:7 ×15,200=106,400 ),上訴人邱敏芳部分則為91,200元(計算式:6 ×15,200=91,200)。至上訴人等不服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上訴人劉文治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 元,上訴人邱敏芳則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