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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7年度屏簡字第29號

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吳思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屏簡字第2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劉文治

      邱敏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昭熙因107 年度屏簡字第29號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判決判命上訴人劉文治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223-16⑵部分、面積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前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自民國(下同)107 年1 月20日起至土地返還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52 元。至上訴人邱敏芳則應將坐落上開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示編號223-16⑴部分、面積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自107 年1 月20日起至土地返還日止,按年給付原告816 元。又上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2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則本件上訴人劉文治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6,400 元(計算式:7 ×15,200=106,400 ),上訴人邱敏芳部分則為91,200元(計算式:6 ×15,200=91,200)。至上訴人等不服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上訴人劉文治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 元,上訴人邱敏芳則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對於繳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屏東簡易庭107年度屏簡字第29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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