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事聲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屏事聲字第3號異 議 人 林淵得 相 對 人 林源進即長興企業社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9月4日所為108年度司促字第3598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108年9月11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9月4日所為108年度司促字第359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108年9月19日提出異議,有送達證書及民事異議狀在卷可憑,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受僱於相對人,相對人自94年1月1日至95年1 月31日均未支付薪水予異議人,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就薪資債權僅准許新臺幣(下同)66,000元,逾66,000元之部分及利息12,376元駁回於法不合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時未釋明利息請求權之依據及計算方式、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權依據且未提出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加保之相關資料及繳納保費之相關收據明細,本院司法事務官先於108年4月19日裁定命異議人補正上開事項,異議人於收受裁定後,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並分別於108 年4月16日、108年4月25日及108年5月7日分別陳報請求金額為250,000元、260,296元及218,296 元,其中關於利息部分,則稱自94年1月1日起算並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司法事務官復為確認本件相對人正確名稱、請求金額及利息計算方式,再於108年7月22日裁定命異議人補正上開事項,異議人復於108 年8月5日更正相對人為林源進即長興企業社並確認請求金額為218,296元,利息部分則為94年1月1日(首上班日)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108年8月2日清償日止(異議人確係如此記載),按週年利率5 %計算,此外復未提出其他釋明及補正資料等情,經本院核閱108 年度司促字第3598號全卷資料無誤。 ㈡異議人於長興企業社投保勞保之歷程為93年12月29日投保,94年1月27日退保;復自94年2月18日再加保,94年3月2日退保;末自94年10月31日加保,95年2月8日退保,投保薪資每月均為15,840元,每日約528 元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可參,堪認異議人未任職於長興企業社之期間為94年1月27日至94年2月17日、94年3月2日至94年10月30日,合計為265 日。則異議人自94年1月1日起得請求之薪資即為66,000元(計算式:15,840×13-15,840÷30×265=66, 000 ),逾此部分,應予駁回。另異議人主張利息部分,其於108 年8月5日陳報之利息起迄時間不明確,且就計算式亦未提出相關依據及釋明資料,致本院無從核算,難認為有理由,自不應准許。綜上,系爭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請求未任職期間部分薪資及利息,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嗣異議人於聲明異議時,固另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惟本院審酌此清單僅顯示有健保費扣款及異議人於其他工作單位之匯款紀錄,未能證明異議人確有於長興企業社於上開未任職期間有受僱之事實,則異議人縱於聲請支付命令程序中提出,亦不足認已釋明確有於上開未任職期間任職於長興企業社,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另按當事人不服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對該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查法院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所為駁回之裁定,因其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及司法院秘書長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釋可參。是法院駁回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定,依法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參照),自亦不得抗告,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