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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簡字第108號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俞亦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108號

原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嘉展
被告
李尚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北簡字第421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233 元,及其中181,291 元自民國107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99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87,2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99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簡字第108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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