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簡字第10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108號
- 原告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侯金英
- 訴訟代理人
- 張嘉展
- 被告
- 李尚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北簡字第421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233 元,及其中181,291 元自民國107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99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87,2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99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