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簡聲字第1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屏簡聲字第15號
- 聲請人
- 陳坤榮 (送達處所:桃園市龍潭郵政第67號信相 對 人 吳朱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108 年度屏簡字第378 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 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雖以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16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強制執行(執行案號為106 年度司執字第38133 號),惟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違誤,經伊提起返還土地訴訟,案由本院以108年度屏簡字第378號審理中,如繼續強制執行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18條之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本院104年度屏簡字第53號、104年度簡上字第116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除去聲請人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面積0.6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暨面積0.09平方公尺之磚塊水泥牆,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106年度屏簡聲字第35 號裁定業已裁定聲請人於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065元後,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106年度屏簡字第512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而聲請人於106年12月8日以106年度存字第60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3,065 元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即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迄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經核同一事件既早經本院裁定准予停止執行在案,且上開准許供擔保而停止執行之裁定內容並無不能實現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無就同一事實更行聲請本件裁定之必要。聲請人再為本件之聲請,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