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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簡字第561號

確認機車所有權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曾吉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561號

原告
東元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訴訟代理人
周建璋
送達代收人
吳世璋
被告
洪紹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機車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光陽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24日以分期付價買賣契約方式向原告購買光陽廠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契約略以:買賣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83,934元,約明分18個月給付,自102 年10月起每月21日付款一次,每期應繳納4,663 元,買受人如有積欠分期車款達約定買總價金五分之一者,除約定未到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原告得解除契約。又契約成立時,買賣標的之車主約定登記為原告並由原告保留買賣標的所有權,被告付清全部買賣價金,始取得買賣的所有權,得要求原告辦理車主更名登記。買賣標的已於契約成立後交付被告占有使用,詎被告未依約定時間繳款,分期款迄今仍積欠60,182元及延滯利息等,是原告仍為機車所有權人,自不待言。因積欠分期車款一期已超過60天,且聯絡不到被告辦理車主更名(雖同意車主更名,但無讓與機車所有權之合意)之情形下,原告不得不檢附文件申請拒不過戶註銷登記,經板橋監理站核准在案,現上開機車經原告取回,因被告迄今仍無意願配合原告辦理車主更名,原告無奈之餘,只得確認所有權判決,回復登記。經查,系爭牌照既已註銷,車主(牌照占有使用人)狀態不明,換言之,該車如要辦理過戶等在內之任何異動,因車主不明(究竟是原告或被告,狀態不明)即所有權人不明【cc數在250以下,依當時監理機關規定,是無法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設定,基於車籍管理之便利,監理機關會以車主推定為機車所有權人,現牌照已註銷,車主狀態不明,是所有權人究竟是原告或被告,亦不明】,依監理站相關命令規定,需要被告配合協助方能辦理(這也是保護被告措施),惟被告行蹤不明,原告無奈只能透過鈞院確認機車所有權人之判決(非確認車主),重新登記為車主,再透過拍賣估車取償,如不能藉此判決,只能期望被告協助,猶如緣木求魚,是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需藉助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準此,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不待言。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價買賣契約書影本及買賣標的交付證明書、客戶資料表(客戶繳款紀錄)、行車執照及監理站紀錄為證,復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光陽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簡字第561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機車所有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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