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簡字第59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596號
- 原告
- 王龍興
- 被告
- 高頡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莉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61,055 元,及自民國109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臺幣261,05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崁頂鄉生態休閒旅遊環境營造與景觀改善工程之保固金係由保證金轉為保固金而來,而當初保證金係由原告所繳納,兩造訂定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保固金應返還原告,第一期保固金新臺幣(下同)261,055 元,已於民國109 年2 月15日領回,但被告不依約返還原告,為此依工程承攬合約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1,055 元及自109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有跟原告訂工程承攬合約書沒錯,第一期保固金261,055 元已取回,但當時原告合夥人除原告外,尚有訴外人鄧志賢、曾輝地,合計三人,既使要返還,也是要給三個人,況原告簽立切結書,其上記載「高頡公司就上開工程之款項費用已全數付清」等語,也包含了保固金,原告不能向被告請求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對於兩造於107 年11月6 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崁頂鄉生態休閒旅遊環境營造與景觀改善工程第一期保固金261,055 元,已於109 年2 月15日領回等情,並不爭執,並有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11988 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2 頁屏東縣崁頂鄉公庫專戶存款支票及第3 頁工程承攬合約書可稽,應可信為實在。
四、經查,本件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工程完成保固金由乙方(按即原告)支付,保固完成到期日,保固金領回時,甲方(按即被告)應無條件提供公司印鑑章(大小章)提供乙方請領保固金,以利保固金之領回。」等語,可知保固金既原係由原告所支付,被告又同意提供公司印鑑章(大小章)予原告領回保固金,則保固金之最後歸屬人為原告無訛,從而原告自依工程承攬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期保固金261,055 元。
五、被告雖抗辯:
㈠當時原告合夥人除原告外,尚有訴外人鄧志賢、曾輝地云云,並請求詢問證人曾輝地,惟縱認被告此項抗辯為真實,然原告於訂立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時,自可選擇以合夥事業,或以原告及鄧志賢、曾輝地三人,或由原告兼代理鄧志賢、曾輝地(即如下所述切結書之情形),作為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之乙方,而不與原告單獨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被告既選擇單以原告個人為立約對象,則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僅於兩造間有效,並不及於非契約之第三人,故被告此項抗辯作為拒絕給付,於法自屬無據,至於證人曾輝地部分,因與本件工程承攬合約書無涉,自無詢問之必要。
㈡原告簽立切結書,其上記載「高頡公司就上開工程之款項費用已全數付清」等語,也包含了保固金,原告不能向被告請求云云,並提出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但依該切結書所載「立切結書人王龍興茲保證為鄧志賢、曾輝地之全權代理人(含代領一切款項及簽立本切結書之代理權),由王龍興本人簽立並全權代理鄧志賢、曾輝地二人簽立本切結書,向高頡營造有限公司領取屏東縣崁頂鄉公所之『生態休閒旅遊環境營造與景觀改善工程』之費用(含王龍興本人及鄧志賢、曾輝地之一切費用)合計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整。領款後:⑴高頡公司就上開工程之款項已全數付清,王龍興、鄧志賢、曾輝地三人均不得再向高頡營造有限公司請求任何款項費用。王龍興保證鄧志賢、曾輝地日後不再向高頡營造有限公司為任何之主張或請求。⑵王龍興、鄧志賢、曾輝地三人就上開工程願自負一切責任,與高頡營造有限公司無關。」等語,然上開工程保固金係由履約保證金轉為繳納,有卷存申請書可證(見本院卷第3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履約保證金係由原告之妻徐昭蘭帳戶所轉帳乙節,有原告提出原告之妻徐昭蘭帳戶影本可查(見本院卷第40、43頁),並被告對此亦無爭執,應可信為實在。由此可知,該履約保證金既為原告所支出,後來轉繳納為保固金,則原告取回所繳納之上開保固金,自非屬上開切結書所稱之「費用」,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六、另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此民法第202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3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固金,並未有確定期限而屬給付未定期限,查本件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於109 年10月1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支付命令卷第16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1,055 元,及自109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金額為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