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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簡字第16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曾吉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163號

原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王靖雯
被告
曾煒俊即曾明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7,520 元,及其中316,751 元自93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8 %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3 月16日向向中央信託局訂立消費性借款契約,約定借款60萬元,嗣因被告未依約清償,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乃依與中央信託局訂立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理賠中央信託局327,520 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代位求償權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文、消費性借款契約、貸款清償查詢、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暨收據、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計算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參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代位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簡字第163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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