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簡字第16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163號
- 原告
-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建烽
- 訴訟代理人
- 王靖雯
- 被告
- 曾煒俊即曾明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7,520 元,及其中316,751 元自93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8 %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3 月16日向向中央信託局訂立消費性借款契約,約定借款60萬元,嗣因被告未依約清償,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乃依與中央信託局訂立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理賠中央信託局327,520 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代位求償權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文、消費性借款契約、貸款清償查詢、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暨收據、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計算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參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代位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