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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55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彭聖芳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大建
被告
張曉萍即意億餐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其主張遲延利息金額減縮,變更其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8日起至114年5月8日止。未料被告自111年5月27日即未按期繳交應攤還之本息後,尚積欠本金500,000元及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償還全部借款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網路公告利率變動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期間  週年利率 500,000元 111年5月27日至111年7月14日 2.095% 逾期在6個月內 自111年6月8日至111年7月14日 0.2095%  111年7月15日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1年7月15日起至逾期屆滿6個月日止 0.222%  111年7月15日至清償日止 2.22% 逾期超過6個月  0.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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