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小字第215號
- 原告
- 乙○○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蘇○哲尚未滿18歲,為避免揭露足以識別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將蘇○哲及其之法定代理人蘇○學、陳○慈之個人資料予以遮掩。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蘇○哲、蘇○學、陳○慈、丁○○、壬○○、戊○○、甲○○、丙○○、辛○○、庚○○、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8日內,補正全部被告之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