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聲字第26號
- 聲請人
- 徐瑋呈
- 相對人
- 温殿香
- 代理人
- 陳清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205,0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7990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4年度屏簡字第37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準此,執票人已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而聲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票據債務人如主張票據係偽造、變造而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逾20日,對執票人起訴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得聲請供擔保准許停止執行程序之進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然聲請人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4年度屏簡字第376號),爰聲請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799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14年8月11日持本院核發之114年度司票字第12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799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其聲請人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820,000元及利息,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相對人聲請查封聲請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39、240建號建物(含增建部分)在案,嗣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14年度屏簡字第37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本案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認聲請人對相對人就上開執行事件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經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4,820,000元,而上開不動產經鑑定價額為34,717,822元,有系爭執行事件卷附之唯真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較上開不動產價額為低,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前揭債權額4,820,000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又上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最遲應至本院114年度屏簡字第37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其期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2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6個月,第三審辦案期限為1年6個月,據此推估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應為5年,則以4,820,000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延宕5年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1,205,000元(計算式:4,820,000×5%×5=1,205,000)。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1,205,000元予以准許之。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