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487號
- 原告
- 丁宣云
- 訴訟代理人
- 丁德成
- 被告
- 丁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為:兩造前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8日,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4號拆屋還地事件(該案件之原告即為本件被告;該案件之被告即為本件原告)成立和解,和解筆錄記載:「一、原告願於113年1月31日前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柒拾伍萬元購買門牌號碼屏東縣○○市○○里○○路000巷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二、被告應於113年1月31日前將上開建物所有權讓與原告,並同意原告自行向稅捐機關辦理稅籍移轉。...四、上開建物移轉所有權之相關稅賦、規費由原告負擔。...」。依上開和解筆錄第4項約定,門牌號碼屏東縣○○市○○里○○路000巷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房地合一稅應由被告負擔,然被告持和解筆錄前往稅捐機關辦理系爭建物之稅籍移轉登記後,卻未告知原告需於法定期限內向稅捐機關申報房地合一稅,導致原告遭稅捐機關罰鍰49,121元。既然依和解筆錄第4項,系爭建物之房地合一稅應由被告負擔,則上開罰鍰亦須由被告負擔。而系爭建物之房地合一稅154,124元及上開罰鍰,總計203,245元,均係由原告所代墊,爰依和解筆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述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建物房地合一稅之申報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依法應為原告,且上開和解筆錄第4項所稱「上開建物移轉所有權之相關稅賦、規費」並不包含系爭建物之房地合一稅,故系爭建物之房地合一稅及未依法申報而遭裁處之罰鍰均不應由被告負擔。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系爭和解筆錄第4項約定系爭建物「移轉所有權之相關稅賦、規費」由被告負擔,觀諸上開文義,既已明白限定於與移轉所有權相關者,且又將稅賦與規費兩者並列,足見該項約定側重於規範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過程中所產生相關費用應如何負擔,故該項約定所稱之「稅賦」,其真意應係指基於所有權移轉行為本身所直接發生,而於完成所有權移轉之行政流程前應先行繳納之稅賦而言。準此,諸如契稅、印花稅等固屬於該項約定所稱稅賦之範疇,至於房地合一稅,核其性質乃屬個人所得稅,係以所得之產生作為課稅基礎,其是否課徵及應徵稅額為何,乃取決於不動產交易後個人所得之有無及多寡,並非基於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本身所直接發生之稅捐類型;再者,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5第1款之規定,房地合一稅係於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由納稅義務人自行計算申報,並非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時必須先完納之稅捐,與契稅、印花稅等為移轉登記時必須完納之稅捐有別。依前開說明,本院認系爭和解筆錄第4項約定所稱之「稅賦」尚不包含系爭建物之房地合一稅。
四、綜上所述,系爭和解筆錄第4項約定所稱之「稅賦」尚不包含系爭建物之房地合一稅,則該房地合一稅本應由納稅義務人即原告依法申報並繳納,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筆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之房地合一稅154,124元及未依法申報而遭裁處之罰鍰49,121元,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