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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396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潘快

原告
許凱翔
被告
許健龍
訴訟代理人
陳雲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708元,及自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4,750元由被告負擔20%即95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預以70,708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8日上午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客貨兩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市○○路000號開車在快車道往北,行經該路337號路口左轉彎時,被告為左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導致與當時行駛到該處直行往南之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害車輛)發生擦撞,原告所駕之被害車輛受損送修繕,原告為此支出以下費用:修繕被害車輛費用138,000元(工資:63,162元,零件:65,099元),及無法使用被害車輛而向岳父租用自小客車代步支出費用207,000元,以上費用合計345,000元,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害車輛已經報廢並無修繕,租車費用不合理,時間過長,一般10天就可以修繕完成,且原告承租之車是親人間,是否承租實屬可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沿屏東縣○○市○○路000號開車在快車道往北,行經該路口左轉彎時,被告為左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導致與當時行駛到該處直行往南之原告所駕駛被害車輛發生擦撞,原告也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疏失,二車擦撞,造成原告之被害車輛受損,原告為此支出以下費用:修繕被害車輛費用138,000元(工資:63,162元,零件:65,099元),及無法使用被害車輛而向岳父租用自小客車代步支出費用207,000元,合計345,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租車證明、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高服務廠估價單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3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45至77頁),核閱無訛,原告之被害車輛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導致車禍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雙方之過失斟酌雙方違規情節應是原告30%,被告70%之過失比例。

㈢承上,原告請求可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租車代步之費用: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9日到8月30日共計114天,每日費用1,800元,共計207,000元,然114日之費用應是205,200元(23+30+31+30=114日乘以1,800元為205,200元,而原告舉證人到院證述上情,然原告所有被害車輛已於113年7月9日已經報廢,實質上已經無法使用,有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可稽,而若正常送廠修繕,衡之常情一般修繕時間需要15日到1個月應是合理之修繕期間,故原告若因車輛送修需要租車代步,應以15日為合理期限,故按一日費用1,800元計算之,應是27,000元為合理之求償範圍,超過部分,核屬無理由,應駁回之。

⒉至於原告請求之修繕被害車輛費用138,000元(含工資:63,162元,零件:65,099元),而被害車輛已經報廢而無修繕,根據被害車輛之車籍資料顯示該車是95年5月出廠,到本件車輛事故發生時間為113年5月8日,已達18年,超過5年之使用年限,故零件折舊後僅倘如依常軌加以修繕之,更換之前受損零件所剩殘值應為10,850元,此為回復成應有狀態之時,零件更換之價值,加計回復原狀需要支出工資63,162元及前述代步租車之支出,合計得求償金額為101,012元。【折舊計算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被害車輛使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車輛使用達18年過,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8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5,099÷(5+1)≒10,8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5,099-10,850) ×1/5×5≒54,2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5,099-54,249=10,850》,被害車輛可請求賠償額為10,850元。】

⒊是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合計為101,012元。

㈣承上,原告就本件車禍過失比例是30%,則上述金額扣減過失比例後得請求之金額為70,708元(101,012元×70%=70,708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708元及自114年7月25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送達生效即114年7月24日,有本院卷85頁送達證書可稽),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4,75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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