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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字第58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廖鈞霖

原告
鑫元億工程行即陽玉花

上列原告與不明確之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是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而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位僅記載屏東縣政府周春米,地址為屏東市(詳細地址詳卷)等語,惟未表明本件被告究為屏東縣政府及周春米或僅上開兩者之其一。再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及時給付屏東社福館及和至公園環境清潔維護費等語,此聲明尚非明確特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是原告起訴顯未具備前揭法條規定起訴應備之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以114年度屏簡字第583號裁定命其遵期特定被告之人別,並補正本件訴之聲明。茲該裁定業於114年10月23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參。又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案件統計資料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存卷足憑,揆上說明,原告提起本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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