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屏小字第一一一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屏小字第一一一號
- 原告
- 甲○○○管理委員會
- 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爭執事項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擔任原告之住戶委員時,將原應由頂樓住戶與管理委員會各分擔一半之頂樓漏水修繕工程費用,決議變更為由管理委員會全額支付,前所已支付之修繕費用也可以向管理委員會申請退費,惟被告為頂樓住戶,卻未利益迴避仍參與投票,該次所做成之決議,顯有疑議,並已經住戶聲明無效,被告復已依該次決議由其妻領回前已支付之修繕費用之二分之一即新台幣 (下同)一萬零五百元,其未有任何正當權源占用前開款項,自得請求其返還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其係依法召開住戶會議,並依該次會議所做成議決書而執行等語資為抗辯。理由要領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議決書、聲明書等為證,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按「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⑴被告係依委員會議之決議而制定決議書,此有該大廈委員會會議紀錄及議決書在卷可稽。而該次決議之決議內容「以前由十二樓住戶與管委員會各分擔二分之一金額的規定將予以修正。今後頂樓修繕工程擬由管委員負責支付。以前頂樓他方之二分之一自付額,可憑當初憑證而與管委員之可查支出明細相符者提出申請予以退費。」有該議決書在卷可參,被告雖未為利益迴避,惟觀其住戶規約並未有利益迴避規定,且縱未有被告之同意,其同意人數亦多於不同意之人數,是被告依該次決議書之決議,憑相關憑證,並經財委員會之核可而取回已支出之修繕費用,核屬有據。原告雖另提出與被告所提不同意人數不符之議決書,認被告前次提出之議決書有疑議,惟查,原告亦不否認,其所提出之議決書係嗣後有部分當時簽署同意之人反悔而撤回其同意,並另加入不同意人之署名,則該份決議書既未經會議決議,其效力不無疑問,況若一份議決書之同意與否之署名容許他人嗣後予以撤回或再加入,則將使議決書之效力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依此觀之則將無任何一份議決書係為合法有效,此斷非任何管理委員會樂見之情。又查,原告所提出之聲明書,逕行宣稱被告所提之議決書內容為無效,惟並未提出任何之會議紀錄,證明係經委會員會議決議而做成,顯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法文之規定有悖,且逕以聲明書即可宣告前所做成之決議或公告為無效,而非經過住戶會議之決議,則他住戶是否亦可以聲明書宣告該聲明書為無效,此將致爭執迭生。⑵末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於其任內決議將修繕費用由管理委員會全額支付,依上開法文之精神觀之,要難認有何違背之處,併此敘明之。綜上所述,被告係依會議決議,而退回頂樓住戶已支出之修繕費用一萬零五百元,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是原告之請求,要難謂有據,應予駁回之。
㈡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