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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屏小字第二三О號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16 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屏小字第二三О號

原告
丙○○○○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伍拾柒元,其中新臺幣叁萬柒仟伍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零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領用該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最後繳款日期為九十年九月六日,惟至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四萬二千九百五十七元,及其中三萬七千五百四十四元自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

㈡又原告原名稱為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變更公司名稱為丙○○○○行股份有限公司。

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各一份、消費帳款債權明細查報表一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現已變更公司名稱為丙○○○○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紙附卷為憑,亦足認定。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為小額訴訟,本院爰依職權定訴訟費用額,並宣告假執行。

二、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屏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屏小字第二三О號於民國 91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