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屏小字第二三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丙○○○○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屏小字第二三О號 原 告 丙○○○○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伍拾柒元,其中新臺幣叁萬柒仟伍佰肆拾肆元自 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 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零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被告領用該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 約金。被告最後繳款日期為九十年九月六日,惟至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止,尚有新 臺幣(下同)四萬二千九百五十七元,及其中三萬七千五百四十四元自九十一年 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爰 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 ㈡又原告原名稱為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變更公司名稱為丙○○○○ 行股份有限公司。 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各一份、消費帳 款債權明細查報表一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 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現已變 更公司名稱為丙○○○○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影本一紙附卷為憑,亦足認定。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本件為小額訴訟,本院爰依職權定訴訟費用額,並宣告假執行。 二、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第七十 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