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96年度屏簡字第74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屏簡字第744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之3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於民國(下同)84年間被盜刷集團梁必忠等人向台灣銀行申請信用卡盜刷,後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還給原告清白,原告已無民、刑事上之責任。原告一生只有跟郵局存款往來,從未在台灣各銀行有任何存款、貸款、申請信用卡的金錢往來。直至96年9 月28日被告銀行向鈞院聲請以96年度執字第23494 號執行查封拍賣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路○ 段231 巷70-3 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原告才查知被告銀行對原告有新台幣11萬餘元債權而查封拍賣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但原告從未積欠原告銀行債務,為此,訴請撤銷鈞院96年度執字第23494 號執行系爭房屋之執行程序。
二、被告抗辯:
(一)本件債權人原為中央信託局,茲中央信託局於96年7 月1日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合併,原為中央信託局之權利義務依法已由被告銀行繼續承受或負擔。鈞院96年度執字第23494 號,受理被告銀行與原告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具狀異議表示未與被告有金錢往來,未聲請信用卡及被告未告知有債務關係,要求鈞院撤銷本件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查封拍賣云云,被告認為並無理由,因本件債權人係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出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務人名下財產,其執行名義為鈞院核發之債權憑證正本〈鈞院86年度執字第6539號〉而該債權憑證係由鈞院依據鈞院86年度屏簡字第274 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所換發。
(二)有關上述判決,被告於86年間,具狀向鈞院提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訂立聯合簽帳卡契約,約定原告當月份全部簽帳消費款應於翌月15日前存入原告指定之帳戶,以供被告扣款,惟原告未能依約清償債務,被告乃提出民事起訴,而相關訴訟文書經鈞院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亦未出具書狀,陳述意見,經鈞院判決原告勝訴,嗣原告不服判決,亦未於判決送達後,於法定期間內向鈞院提出上訴狀,而告判決確定。原告雖於86.12.26就本件訴訟,提起再審之訴,亦因逾法定聲請再審期間,而遭鈞院駁回。
(三)又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前經被告於88年間聲請鈞院強制執行,歷經5 次拍賣,未能拍定,期間鈞院應有多次文書通知。以上有被告提出之鈞院86年度屏簡字第274 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判決證明影本、鈞院86年度屏簡再字第1 號民事裁定影本、鈞院民事執行處86年執字第6539號拍賣通知影本等為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現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23494 號執行查封拍賣中,該執行名義為本院86年度屏簡字第274 號民事確定判決,因第一次未完全清償,本院發給債權憑證(88年7 月29日屏院正民執宇字第86執6539號),本件以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是否有欠被告本件之債款?
(二)被告主張已有既判力,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是否有欠被告本件之債款?又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茲審酌如下:
1、經查被告抗辯稱本件原告與被告訂有聯合簽帳卡契約,約定原告當月份全部簽帳消費款應於翌月15日前存入原告指定之帳戶,以供被告扣款,惟原告未能依約清償債務,被告乃提出民事起訴,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嗣原告不服判決,亦未於判決送達後,於法定期間內向鈞院提出上訴狀,而告判決確定。原告雖於86.12 .26 就本件訴訟,提起再審之訴,亦因逾法定聲請再審期間,而遭鈞院駁回,被告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出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務人名下財產,其執行名義為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本院86年度執字第6539號)而該債權憑證係依本院86年度屏簡字第274 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所換發,而本件即係依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以96年度執字第23494 號執行中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本院86年度屏簡字第274 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判決證明影本、86年度屏簡再字第1 號民事裁定影本、民事執行處86年執字第6539號拍賣通知影本等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23494 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被告所辯可採。
2、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債務人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顯見強制執行法所定執行名義可區分為二種,一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確定終局判決、訴訟上和解或調解等;另一則係無實體確定力之拍賣抵押物裁定、本票裁定等。而具有實質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能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事由再行爭執。經查本件原告雖否認有積欠被告本件之債務,並稱:原告是受盜刷集團梁必忠等人向被告銀行申請信用卡盜刷,梁必忠因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6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等情,固有原告提出以其為詐欺等案件被告,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續字第259 號不起訴處分之處分書影本為證;惟查不論原告之上開指稱是否屬實,因原告主張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係在本件據以執行名義即本院86年度屏簡字第274 號有實質確定力民事確定判決之前,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據此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本件異議之訴,顯非有理。
六、從而,原告訴請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23494 號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爭執事項,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