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再簡字第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屏再簡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宿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6年6月20日所為96年度屏簡字第20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同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規定。且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分別做成63年5 月28日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60年臺抗字第538 號判例、81年度臺抗字第17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自應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若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亦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於再審訴狀中表明,且提出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於民國76年1 月間退休,依照行政院74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規定,退休人員現住宿舍可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宿舍處理行政院訂有方案補助現住戶騰空交屋,再審被告有失職處理不當,損及權益,其事證如下:㈠、現住宿舍基地屬屏東市住宅區,係一棟3 幢公寓,12戶集中居住,再審被告竟容許2 種選項,即騰空標售及已建讓售,此2 種項目在處理作業上絕對無法併存,此為再審被告嚴重行政疏失之證據。㈡、住宅區在方案中可選填「已建讓售」,且前臺灣省政府74省財五字第27308 號函,同意本幢宿舍「已建讓售」有案,再審被告既不能已建讓售,理應認定以92年9 月16日填選日期合於第一階段騰空標售之期限,改以該階段發給補助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但再審被告一再卸責,僅以第二階段補助24萬元,致再審原告難以接受此一不公平之處理,察其經過情形,全係再審被告之疏失所致。再審原告為求公平、公正,並合於情理法,謹陳述事實,請本院准予撤銷原判決,待再審被告依照處理方案規定標準,發給第一階段騰空標售之補助費後,再審原告將騰空交屋返還宿舍,以維法紀並保權益。
三、經查,再審原告因不服本院96年6 月20日96年度屏簡字第201 號民事判決,曾於96年6 月29日收受判決正本後即於同年7 月16日提起上訴聲明不服,但因其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7 月18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8 月5 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4頁),嗣再審原告對上開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同年10月2日以96年度簡抗字第8 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並於同年10月25日送達,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該簡抗民事卷第10頁)。而再審原告因逾期仍未補正上訴裁判費,原審遂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並已於97年1 月6 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原審院第93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屏簡字第201 號民事卷、本院96年度簡抗字第8 號民事卷審閱屬實,而若上訴不合法,經裁判駁回而確定者,與未提起上訴同,原判決仍溯及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最高法院23年度抗字第3247號判例參照),是原審判決業已於96年8 月1 日判決確定,而再審原告遲至97年3 月1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次查再審期間,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第277 條、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42年臺抗字第22號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亦未證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遲誤前述法定不變期間,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