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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96年度屏簡字第201號

返還宿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吳思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屏簡字第201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宿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6 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亦有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訴人對此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6年10月2 日裁定抗告駁回,該裁定並於同年10月16日送達上訴人住所地,有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憑。上訴人迄今均未補納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屏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3 紙在卷可按,揆之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屏東簡易庭96年度屏簡字第201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宿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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