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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聲字第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吳思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屏簡聲字第4號

聲請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甲○○

            號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宿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共同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宿舍事件,經本院96年度屏簡字第201 號、本院96年度簡抗字第8 號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共同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地政規費新臺幣60元,非本院命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91 條、第 95 條,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F0~T48fk;┌─────────┬────────────┬──────────────┐│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2,210 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戶政規費 │ 40 元 │ │├─────────┼────────────┼──────────────┤│合 計│ 2,250 元 │應由相對人共同負擔。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聲字第4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